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睿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睿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睿煦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8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5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玉里鎮崴騰檳榔攤與友人共飲啤酒1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竟未待體內酒精退卻,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里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至花蓮縣○里鎮○○路○段購買早餐,嗣於同日上午5時45分許,行經興國路二段20巷42弄13號前,因酒後騎車,意識模糊、控制力不佳致自行摔倒在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至慈濟醫院玉里分院急救,經醫院依法對其施以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含有酒精濃度為0.363%,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815毫克(0.363%X5=1.815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邱睿煦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照片共20幀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次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1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
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猶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因酒後駕車操控力降低而摔倒在地,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並經施以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63%,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15毫克,顯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邱睿煦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其他道路駕駛人或行人將造成不可預計之危險,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15毫克,暨其前無故意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犯後坦承酒後駕車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9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