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59號原告釋開見被告 戴張合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請求判令被告防止侵害原告使用或搭建地上物於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號、271之59號土地上持分權利,並自民國103年8月起起訴狀送達之日起生效。二、依據貴院91年度雄簡字第1480號道股判決書參佐,被告應於92年4月1日起因非法占有使用地上物即毀損原告原地上物房子、2樓水塔、馬達之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號、271之59號土地上持分權利,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見雄補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271之59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見雄補卷第25頁、訴字卷第86頁),雖經被告反對(訴字卷第87頁),惟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就系爭土地衍生之糾紛有所請求,訴訟之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得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應認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提出,被告得對之充分答辯及舉證,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79年間向訴外人李朱○○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32地號土地)、同段271之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及坐落其上之地上物即廚房、水塔、馬達,故原告為權利人;惟被告自92年4月1日起即非法占用系爭土地,並私自將系爭土地上之水塔、廚房予以拆除,及將土地圍起不讓原告使用,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即本院91年度雄簡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詎被告於前案民事判決後,竟再度於原告之廚房、水塔上搭蓋鐵皮屋,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16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32地號、系爭59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二筆土地均為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市府財政局)管領之土地,其中系爭32地號土地業由伊之配偶即訴外人 戴寶松 依法向市府財政局承租而取得租賃權,又原告就系爭59地號土地亦不具有任何使用權限存在,原告主張對該等土地有使用權云云,純屬子虛烏有;另原告早於92年間即向本院民事庭起訴主張被告將其位於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建物即水塔、廚房予以拆除,並訴請賠償,業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272號確定判決認定其請求並無理由,是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再對被告起訴為同一請求,違反既判力,縱認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法院就此亦不應再為不同之認定;況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毀損其廚房、水塔、馬達之事實,其主張顯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32地號、59地號土地均為高雄市所有、由市府財政局管理之公有土地。
㈡原告前以被告擅自拆除系爭土地上其所有之水塔、廚房,而
依占有、侵權行為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將水塔與廚房回復原狀,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1年度雄簡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其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回復原狀事件)。
㈢被告於前案回復原狀事件判決確定後,於101年5、6月間
因竊佔系爭59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所涉竊佔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7號判處被告拘役59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起訴與前案回復原狀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前案回復原狀事件係主張其向訴外人李朱○○購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坐落其上之廚房、水塔,而被告擅自將原告所有之水塔及廚房拆除,爰依占有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將水塔與廚房回復原狀;惟原告於本件係主張被告非法占用系爭土地並私自將系爭土地上之水塔、廚房、馬達予以拆除,及將土地圍起不讓原告使用,且於前案判決後,被告復於101年間再度搭蓋鐵皮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賠償原告之損害16萬元。則原告業已主張被告於前案判決後對於系爭土地之新占有事實,且二者之訴訟標的亦非相同,參照前開說明,難認係屬同一事件,是被告辯稱本件起訴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起訴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賠償16萬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
1.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99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前案回復原狀事件中,係本於占有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將廚房、水塔回復原狀,經本院前案審理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本院91年度雄簡字第1480號及92年度簡上字第272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則前案回復原狀之確定判決既已就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侵害占有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於同一當事人間,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本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縱本件訴訟標的不同,其僅執之為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仍不得為反於上開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再者,兩造於前案回復原狀事件之爭執點,係:「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占用之權利;原告對於該水塔及廚房有無所有權;被告有無拆除水塔及廚房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將水塔及廚房回復原狀,有無理由」等項,經前案審理後,以:「原告主張之水塔、廚房係坐落於系爭32號土地上,與系爭59地號土地無涉。而系爭32地號土地原告於79年間向李朱○○購買取得使用權後,嗣已將該地號土地(含水塔坐落基地)之使用權全部轉讓予 陳萬松 ,則被告嗣後再自陳萬松處購得系爭3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即有占有之權源,原告不得再執其與李朱○○間之買賣契約,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權利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又該水塔早期固係李朱○○出資興建供附近住戶飲水之用,然裝設自來水後,水塔長期不用易滋生病媒蚊,經環保局人員通知被告拆除,被告並已將拆下之水塔返還李朱○○,且依原告提出之讓渡書,李朱○○僅出售將該水塔之使用權予原告,並未將水塔之所有權一併出售,是原告主張為水塔之所有人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自屬無據。再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上建有廚房存在乙節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主張遭被告拆除其廚房而訴請回復原狀,亦無理由。綜上,原告既非系爭32、59地號之合法占用人,且被告拆除水塔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況原告亦未就被告拆除其廚房乙事舉證證明,從而原告本於占有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將水塔及廚房回復原狀,為無理由」為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等情,有本院91年度雄簡字第1480號、92年度簡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準此,前案確定判決就兩造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兩造亦未舉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依前開判例及說明,就前案確定判決所判斷之重要爭點即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合法占用人、其對於該水塔亦無所有權、被告拆除水塔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被告亦無拆除原告廚房之行為,暨前案確定判決就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結果,本院及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及主張,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從而,原告反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再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合法占用人、對於該水塔及廚房有所有權、被告拆除水塔、廚房之行為侵害其權利,而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賠償其因水塔、廚房遭被告拆除所受損害16萬元云云,均屬無據。
3.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101年間再度有搭蓋鐵皮屋之占用事實,侵害其權利,其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賠償16萬元云云,然經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均為高雄市政府,原告並無合法占用之權利;又系爭32地號土地自93年8月1日起即由伊配偶戴寶松合法承租,伊自有使用權,縱因伊逾越上開配偶承租之系爭32地號土地範圍搭建鐵皮屋,而竊佔系爭59地號土地,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等語。經查,被告於前案回復原狀事件判決確定後,於101年5、6月間因逾越其配偶所承租之系爭32地號土地範圍搭蓋鐵皮屋(占用面積6公尺)而竊佔系爭59地號土地,所涉竊佔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7號判處被告拘役59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被告提起上訴後,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6
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被告固無爭執;惟系爭二筆土地均為高雄市所有、由市府財政局管理乙節,為不爭之事實,且其中系爭32地號土地自93年8月1日起出租予被告之配偶戴寶松,至系爭59地號土地則迄未出租或無償出借等情,有市府財政局函文及租賃契約附於上開刑案偵查卷內可稽(102年度他字第2422號影卷第42、47至50頁),足證原告或其前手李朱○○對於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合法使用、占用之權源(物權)存在,自無所謂土地遭不法占用可言。是原告就其主張對於系爭二筆土地具有合法占用之權利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縱有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度搭建鐵皮屋而占用系爭59地號土地之行為,亦無侵害其權利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賠償其損害,要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另有擅自拆除其水塔運轉抽水用馬達之行為云云,亦為被告否認,辯稱:伊僅拆除水塔,未曾見過馬達,亦未拆除馬達等語。經查,被告前確有拆除水塔並返還予所有人即李朱○○之經過,業如上述,而兩造、證人李朱○○於前案回復原狀事件審理中均從未提及該水塔附有馬達乙事,則原告主張之該馬達是否存在,顯有可疑;況依原告所述,該馬達係附屬於水塔,而李朱○○既僅出售該水塔之使用權,並未將水塔之所有權出售予原告,亦如前述,則按理該水塔附屬之馬達應無單獨出售予原告之可能。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該馬達確實存在、其對於該馬達已取得所有權等節,則其主張被告擅自拆除該馬達,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賠償原告16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