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94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丙○○前列二人共同
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參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柒拾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9月10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0日起至100年9月10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43%加年息
5.07%(訂約時為年息6.5%),嗣隨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年息為7.23%)。遲延履行時,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嗣被告丙○○於96年1月7日與原告簽立債務協商同意書,就被告乙○○上開借款餘額本金733,545元申請債務協商衍生借款條件變更亦表同意,被告乙○○於96年2月1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惟被告乙○○於繳納部分後自96年5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所有借款視同到期,且協商期間自95年12月10日起至96年1月10日止未計利息4,393元亦一併回復請求。
詎被告乙○○自96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708,826元、掛帳利息4,393元(合計713,21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於96年11月間與原告達成和解,以月繳6,000元方式還款,原告不應再製造訟累,且被告已無多餘財力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放款
帳卡明細單、債務協商協議書、試算表影本為證,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準備書狀就此部分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提出書狀抗辯稱:已於96年11月間與原告達成和解,以月繳6,000元方式還款云云,惟此部分為原告於審理中所否認,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足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