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08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金水 於民國88年2月26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9%計算,借款期限自88年2月26日起至103年2月26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張金水自88年9月26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2年執字第5201號強制執行,原告尚有3,235,984元未受清償,為此依連帶保証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對外催收款項明細帳及本院92年執字第5201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訴外人張金水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3,235,984元,及自9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