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22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
(原名 邱進川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所為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2號、89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再審之聲請,乃針對本院於96年2月15日所為94年度上更㈡字第66號抗告人甲○○被訴貪污案件之第二審判決為之。但該案前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抗告人係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名,因而變更檢察官原起訴條文,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5款之規定,抗告人即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因之其對於該刑事判決再審之聲請,既已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之限制,不得對於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茲查本院上揭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正本,雖誤載再審聲請人得提出抗告等字樣,然因屬於制作時誤繕之情形,再審聲請人依法不應有之抗告權,不因本院上揭裁定正本之誤載而生影響。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謝靜恒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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