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請人乙○○
十丙○○
W甲○○
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美商加美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N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應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中其因欠繳遺產稅及贈與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及士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其財產,已無資力繳納擴張上訴聲明之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1,360,639元,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92年2月11日北執仁90年稅執特字第00041533號執行命令、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證據以為釋明。然除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查封之財產外,聲請人之財產尚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0年執秋字第700號於93年9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所示應發還聲請人之拍賣價金5,714,068元及坐落台北縣○○鄉○○○○段八連溪頭小段6號土地,該土地面積48,967平方公尺,91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聲請人每人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68,其價值亦足繳納本件裁判費,何況聲請人現居國外,其亦未釋明於國外亦無資力之事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