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3531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慶郎書記官巫偉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八○號起訴並請求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另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又因於九十三年八、九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六十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自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間某時止,在臺中縣某地之車上,以每二至三天一次之密接頻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少許摻水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接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縣某地之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變成煙霧後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另案通緝中,為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逮捕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書記官巫偉凱
法官林慶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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