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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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1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號8樓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肆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陸拾萬肆仟柒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㈠民國89年1月25日、㈡88年10月2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㈠新臺幣(下同)500,000元、㈡1,000,000元,利息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7.605%加碼年息2.5%(目前為年息10.105%)計算,每月1期,共分18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㈠96年9月25日起、㈡96年7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迭經催討均未償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㈠306,436元、㈡604,704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2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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