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2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0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減刑案件(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00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8月下旬收受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00號裁定,對裁定之一部不服,於96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抗告,惟已逾5日之法定抗告期間,但實因牽涉甚廣,監中資料查詢不易,故未能於期限內提起抗告,請法院能諒資訊之匱,准予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聲請回復原狀者,依法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亦即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聲請減刑案件,既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應即注意本件抗告期間為5日,聲請人僅空言「因牽涉甚廣,監中資料查詢不易」而遲誤抗告之期間,尚難據此謂聲請人並無過失,揆諸上揭意旨,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謝靜恒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