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6號
原   告  何吉璩
訴訟代理人  林義涵
       何美英
被   告  廖秋惠
訴訟代理人  蕭介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玖拾捌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受理之101年度屏小字第345號及102年度屏簡字第
6號均源於同一車禍事故,原告二人地位互易而提起訴訟,
訴訟標的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茲為訴訟經濟考量、避免
裁判歧異,爰依上揭規定將二宗訴訟合併辯論,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1日凌晨0時10分將
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
放於屏東市○○路○○○號前,致使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撞擊系爭車輛而受傷(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右側
股骨骨折,頭部外傷並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臉部及雙上肢
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是系爭車輛已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而違規停車,且無反
光裝置,致原告雖依規定行駛於機車道路上卻撞擊系爭車輛
而受傷,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傷害支
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805元、看護費用114,000
元、受傷及復健期間無法工作損失56,280元,另原告因系爭
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645元,即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並無任何駕駛行
為,原告酒後駕車撞擊系爭車輛,其酒駕濃度高達228mg/dl
,過失責任在原告,被告並無過失;又原告工作之損失應以
101年之最低基本工資17,840計算之,其醫療費用及看護費
用支出部分亦無收據可茲證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
述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報告等各1份、照片30張在卷
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停放系爭車輛有過失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之損害等語,
被告固不否認兩造確生有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惟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
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
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亦分別訂有明文。被告
雖抗辯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系爭事故
發生前,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呈靜止停放狀態,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又系爭事故
發生地點南往北行向之內側車道寬度為3.4公尺、外側車道
寬度3.9公尺,路面邊線至排水溝邊線及排水溝寬度分別為
0.6、1.1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3、85-87頁),被告將系爭車輛靜止停放
於案發現場,橫跨路緣邊線及排水溝,以一般自用小客車之
寬度約2公尺計算,上開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
邊緣顯已逾越40公分,其停放位置顯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又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經其函覆調查結果為
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路旁之行為,顯有妨礙他車同行,此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
。另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顯有妨礙其
他車輛通行處所停車,且停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
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復逾40公分,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本件被告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
情形,業如前述。惟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為前車頭受
損,被告停放之車輛係左後車尾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㈡、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85至86頁
),則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駕駛之車輛行經系爭車輛之
後方,倘原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其車頭即不至於撞及被告之車輛。又被告所有系爭車輛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停放於外車道旁,乃一靜止且醒目之標的,原
告則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伊有近視,約100至200度,
100年8月11日凌晨駕駛重型機車時並未配戴眼鏡,且系爭
事故前即100年8月10日晚間10點多,伊於家中飲用38度高
粱酒3至4杯,約320C.C.,直至11點半結束後,即騎乘重
型機車欲前往屏東大伯家休息,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時
是直行,但不知系爭事故如何發生,事故發生前對系爭車輛
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警方於案發後對原
告施以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28MG/DL,此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5頁),再依當時情形,原告於車禍後送往醫院
時,身上充滿酒味,並呈現昏迷狀態,原告已無安全駕駛之
能力,堪以認定。此外,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本院囑託
台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
告駕駛重機車,酒精濃度嚴重過量,血液酒精濃度值228MG/
DL換算呼氣值為1.14MG/L,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撞及被告之車輛,為肇事原因,又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未依規定停車,雖無肇事原因,惟其占用快車道停車有
違規定,有台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2
月8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本院衡酌
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因原告罔
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刑法之規定,飲用酒類後仍駕駛重型
機車為系爭事故主要之過失,並參酌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與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路旁之行為,
顯有妨礙他車同行之行為,認定原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
較為合理,爰就後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至20%。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醫療費用
32,805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寶建醫療社團寶建醫院(下稱
寶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背
面至第8頁),觀諸上開收據所示費用,已將全民健保給
付部分與自行負擔部分分列,又見上開收據中32,805元為
原告自行負擔之費用,依其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項目類
別,為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據以請求賠償,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
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
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主張系爭傷害,於
57日內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
支出看護費114,000元一節,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右側股骨粉碎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1
公分)、臉部及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於100年8月11日
急診行傷口縫合手術,並入院行復位內固定及骨移植手術
,至100年8月25日出院,住院期間即出院後須有專人照
顧六週,有診斷證明書及寶建醫院102年1月17日以102
寶建醫字第2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0頁),則
其於上開合計15日之住院期間內,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一事,應堪認定。又觀諸原告所受傷勢係右側股骨粉碎性
骨折,受傷範圍甚大,經治療後仍須持續復健以利復原,
嚴重影響其身體活動,即認原告仍難以自理其生活起居,
故認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之外亦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之費用,核與一般行
情相當,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14,
000元(計算式:2,000×57=114,000),其請求應予
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前從事農作,月薪以
最低薪資18,760元計算,因系爭事故受傷後3個月無法工
作,受有工作損失56,280元一節,經查:原告於99年間未
申報所得資料,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惟經訴外人即屏東市三
山里里長 藍銘星 出具證明書稱:里民何吉璩住屏東縣屏東
市○○里○○00號,在家從事農務屬實(見本院卷第142
頁),並提出農保資料,此有屏東市農會加保證明單(見
本院卷第141頁),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工作
收入,又100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9
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修正「基本工資
」為每月17,880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是原告且
其主張以18,760計算工作損失之標準,尚屬過高,應以17
,880計算,係屬相當。惟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00年8月
11日至100年8月25日在寶建醫院住院治療,而後經推估
須休養六周之事實,及寶建醫院102年1月17日以102寶
建醫字第24號函附卷可參,堪認原告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
無法勞動工作之期間,僅為上開合計15日之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42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33,684元(
計算式:(17,880×(15/31)+17,880+17,880(12/30)=33
,684,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查原告為
00年00月0日生,高中畢業,務農,98年至100年度均未
申報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親屬需扶養,被告為00年
0月0日生,高職畢業,自陳每月收入約3萬元,100年
度申報所得338,339元,名下有汽車1輛,此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證件存置袋)
,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
萬元為相當,逾此所為請求,應予剔除。
⒌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489元(計
算式:32,805+114,000+33,684+20,000=200,489)
,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80%之賠償金額,已
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40,098元(
計算式:200,489×20%=40,098)。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40,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
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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