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東小字第137號
原 告 台東縣海端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余澄華
訴訟代理人 尤附琇
余淑珍
被 告 胡貴雄 原住臺東縣海端鄉○○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
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並由訴外人 胡美珍 、 邱宏文 及 黃貴蘭 為其
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自88年8月4日起,未依約按期清償,
尚欠本金100,000元,迭經原告向其催討,均未獲置理,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本金100,000
元,及自8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
之約定利息,暨自8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30%計算之約定違約金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還款記錄為
證,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