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8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被 告 黃朝棟
韋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 黃鈺婷 (原名 黃怡君 )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壹拾貳元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黃鈺婷(原名黃怡君)遺產
限度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韋明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鈺婷即黃怡君於民國(下同)92年6
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依信用卡契約第15條規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之本金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利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訴外人黃鈺婷即黃怡君自領用前開之信用卡起,陸
續持卡記帳消費,至102年4月30日止,除獲付部分本金,尚
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4708元及其中24312元自最後一次出
帳單日(即102年5月1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
違約金未為清償。惟訴外人黃鈺婷即黃怡君業於102年5月11
日死亡,被告等依民法1138條規定為其法定繼承人,且依民
法第1174條規定於法定期限聲請限定繼承,故被告依民法第
1148條及1153條之規定,自應依法就繼承被繼承人黃鈺婷即
黃怡君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嗣經原告通知,被告等均
置之不理等情。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於繼承黃鈺婷即黃怡君遺產限度內應
連帶給付原告24708元及其中24312元自102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等情,且為被告黃
朝棟所不爭執,至被告韋明珠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
黃鈺婷(原名黃怡君)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4708元
及其中24312元自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99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