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妤姵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妤姵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整。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
、帳冊陸張、下注紀錄表柒張、下注傳真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
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
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
「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
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
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
言之,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
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
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
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
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
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自民國120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
19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顯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
三、核被告劉妤姵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
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
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
開三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知守法,經營六合彩簽注站
,助長投機之賭風惡習,惟念其犯罪之時間非長,犯罪手段
平和,學歷為國小畢業,因無工作為籌湊經濟來源而犯下本
案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
尚非重大,信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
年。又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使其於緩刑中知
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2萬元整,期能使被告於繳納公益捐之過程中,明瞭其
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五、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帳冊6張、下注紀錄表7張,
均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另下注傳
真單1張,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併分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惠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