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459號
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徐偉禎
       黃薇綾
送達代收人  徐婼妃
       郭千金
被   告 竣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秀
訴訟代理人  李珮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先變更
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2458元,及自102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復變更
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2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
性質係為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
屬適法。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黃文秀、李珮甄即 李春花 (下稱李
珮甄)應連帶給付票款0000000元,及自91年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25計算之利息,業經鈞院以88年
度票字第1394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取得執行名義,並經執
行無著換發98年度7月13日中院 彥民 執98司執申字第16601號
債權憑証(下稱該執行名義)。嗣原告以該執行名義聲請鈞院
民事執行處就被告對於黃文秀、李珮甄薪津請求權為強制執
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月21日核發中院彥民執100
司執申字第150號執行命令予被告,扣押黃文秀、李珮甄於
被告處任職期間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各種津
貼、補助費等在內)之3分之1,該扣押命令於100年1月28日
對被告為送達,嗣再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3月8日核發
中院彥民執100司執申字第150號執行命令,將扣押黃文秀、
李珮甄於在被告之薪津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移轉於原
告,該移轉執行命令於100年3月16日對被告為送達,被告均
未聲明異議,詎被告拒將黃文秀、李珮甄之薪資債權之3分
之1交付原告,而依黃文秀、李珮甄之100年度、101年度在
被告處工作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所載,黃
文秀所得分別為200000元、216000元;李珮甄所得分別為18
8496元、186410元,自100年2月起至101年12月止,以3分之
1計算每月應移轉之金額為即合計為252844元〈黃文秀部分
:200000÷12÷3×11(計算期間100年2月至100年12月)=6
1111元、216000÷12÷3×12(計算期間101年1月至101年12
月)=72000,合計61111+72000=133111;李珮甄部分:188
496÷12÷3×11(計算期間100年2月至100年12月)=57596
元、186410÷12÷3×12(計算期間101年1月至101年12月)
=62137,合計57596+62137=119733,以上合計133111+119
733=252844,以上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252844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2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抗辯略稱:鈞院所核發之上開執行命令,有關被告之名
稱誤載為「峻吉有限公司」,則該執行命令送達,應為不合
法,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受該執行命令之拘束。故本
件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601號債權憑
證、100年度司執字第150號執行命令、債務人黃文秀、李珮
甄之100年度、101年度在被告處工作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150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否認上開執行命令對其發生送達效力外
,其餘則均不爭執。經查,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
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
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
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1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移轉命令,乃執
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
,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第三人,執行債權人取
得所移轉債權主體之地位,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
利,並負擔該債權之危險。經查,本件原告以該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任職於被告之黃文秀、李珮甄薪資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於100年1月21日核發中
院彥民執100司執申字第150號執行命令予被告,扣押黃文秀
、李珮甄於被告處任職期間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
金、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3分之1,該扣押命令於10
0年1月28日對被告為送達,嗣再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3
月8日核發中院彥民執100司執申字第150號執行命令,將扣
押黃文秀、李珮甄於在被告之薪津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
內移轉於原告,該移轉執行命令於100年3月16日對被告為送
達,被告均未聲明異議之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50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
辯解,然本院所核發之上開執行命令,雖將被告之名稱誤載
為「峻吉有限公司」,惟觀該命令之送達處所,即為被告公
司設立登記營業處所,又該執行命令之送達證書,並以被告
之負責人即黃文秀蓋章簽收在案,且黃文秀及李珮甄均為該
執行案件之執行債務人,此亦經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並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又參諸被告於收受上
揭執行命令亦未向本院執行處表示異議,綜合上情以觀,堪
認被告就該執行命令顯係對其為送達,惟名稱僅為誤載已節
,應知之甚詳,準此,自仍應認上開執行命令業已對被告發
生送達之效力,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準此。黃文秀
、李珮甄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3分之1範圍內,自前揭扣押命
令合法送達被告時起已受扣押,且上開薪資債權並已依前揭
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亦即依前揭移轉命令,上開薪資債權
之債權人已由黃文秀、李珮甄變更為原告,原告自得依前揭
移轉命令請求被告將上開薪資債權之3分之1之金額給付予原
告。又黃文秀、李珮甄於100年、101年均在被告處工任職,
其所得黃文秀分別為200000元、216000元;李珮甄所得分別
為188496元、186410元,而該扣押命令係於100年1月28日合
法送達被告,均已如前述,以3分之1計算每月之金額,自10
0年2月起至101年12月止為即合計為252844元〈黃文秀部分
:200000÷12÷3×11(計算期間100年2月至100年12月)=6
1111元、216000÷12÷3×12(計算期間101年1月至101年12
月)=72000,合計61111+72000=133111;李珮甄部分:188
496÷12÷3×11(計算期間100年2月至100年12月)=57596
元、186410÷12÷3×12(計算期間101年1月至101年12月)
=62137,合計57596+62137=119733,以上合計133111+119
733=252844,以上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自100年2月起至10
1年12月止計23個月期間,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合
計為252844元,即應依前揭移轉命令由原告收取,被告已不
得為給付,縱被告已對黃文秀、李珮甄給付,亦不得對抗原
告。從而,原告依前揭移轉命令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本
於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2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為2760元(即裁判費2760元),由敗訴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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