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4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鄭文勝
被   告  曾勝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被
告自民國96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餘消費本金
211,081元,嗣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薪資債權,
經受償後仍餘143,780元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利息部分請求時間太長且利率太高,當初約定利
息為百分之12.5,我後來有意願要償還,請求原告能讓我分
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帳務明
細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堪認原告主張
應為真實。至被告雖主張約定利率過高,然其未提出上開利
率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虞;又被告請求分期償還,然此與
原告債權之成立與否無關,是被告主張尚不足作為駁回原告
請求之依據,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邱秋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