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0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六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檢察官偵訊、及一審審理時均堅稱當時伊在打瞌睡,不知撞到何物。查上訴人的車子有保險,並無逃逸必要,且當日上訴人被查獲地點僅離肇事地點二、三公里,查獲時已距事發時二小時,若上訴人有意逃逸,豈會在車旁等待二小時?足證上訴人並無逃逸之故意及必要。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告訴人 林智斌 於案發時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表明並未受傷,則告訴人右腳踝扭傷,是否因車禍引起,尚非無疑。原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及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㈢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車損亦非嚴重,上訴人給付高達新台幣六萬元之和解金,足見上訴人犯後已有悔意,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未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林智斌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七月,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涉有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是打瞌睡,而且我並不是正面撞到告訴人的車子,也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我後來就是停車在路邊等待後才離開;以為是撞到堤防,所以就停在路邊,等待救援;而且我的車子有保險,沒有逃逸的必要;被逮捕時,距離車禍發生已經過了兩個小時,如果有逃逸之意思,怎麼會兩個小時僅離開現場兩、三公里的距離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可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證人林智斌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有告訴警方我受傷的情形,但是因為警察告訴我說我並沒有出血性的傷口,警察就說不知道我可以告他什麼。」、「是的,因為在現場的時候沒有注意到有出血性的傷口,但是警察有請我去驗傷,結果就驗有我在調查時所說的傷害。」等語,及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定林智斌確有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腳踝扭傷之傷害;原判決復以警卷所附照片,可見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行駛該對向車道之林智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上訴人之九T-八五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左側損傷,左後視鏡破損;被害人林智斌所有七E-八一八三號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車損,及左後保險桿脫漏,認定撞擊時聲響應該頗大,對於上訴人辯稱並無逃逸之故意及必要云云,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既已審酌上訴人前有妨害自由之犯罪前科,素行尚非相當良好,且於駕車肇事後,竟未對告訴人林智斌加以救護,反駕車逃逸現場,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損害未因此擴大,及考量上訴人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事宜,與上訴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已於適法範圍內就刑度為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予以維持,已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論述,即非對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載之情形未加審酌,要難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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