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157號聲明人 雷麗娟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之3
雷佳陵 兼第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雷清河 聲明人 雷詠涵
雷芷寧 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玉紋 住同上兼第四、五之法定代理人 雷志雄 住同上聲明人 雷明學 住同上
胡惠婷 住彰化縣 胡駿弘 住同上 胡駿軒 住同上壬○○住彰化縣癸○○住同上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辛○○住同上
己○○住同上聲明人丙○○住同上
乙○○住同上甲○○住同上上列三人之法定代理人庚○○住同上
丁○○住同上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雷麗娟、雷清河、雷明學、雷佳陵、雷志雄、雷詠涵、雷芷寧共同負擔;新台幣壹仟元由胡惠婷、胡駿弘、胡駿軒共同負擔;新台幣壹仟元由壬○○、癸○○、丙○○、乙○○、甲○○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6年09月01日死亡,聲明人雷麗娟、雷清河、雷志雄、胡駿弘、胡駿軒、胡惠婷為被繼承人戊○○之孫子女;聲明人雷明學、雷佳陵、雷詠涵、雷芷寧、壬○○、癸○○、丙○○、乙○○、甲○○則為被繼承人戊○○之曾孫子女,均屬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9條之規定,應以親等近者為先,是子輩繼承人尚未全部拋棄繼承,孫輩及曾孫輩繼承人不得繼承。經查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尚有子輩之繼承人 胡守禮 、子輩 胡守義 之代位繼承人 胡媁涵胡晴茹胡媁淳 未拋棄繼承,且渠等已聲明限定繼承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1215號限定繼承經核無訛,揆諸前揭民法規定,聲明人等並非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杰玲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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