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687號上訴人即原告丁○○
寅○○丑○○子○○癸○○戊○○甲○○○丙○○
弄23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辛○○、己○○、壬○○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0,750元,應徵裁判費12,3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外,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