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七由原告甲○○負擔,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訴外人 李俊賢 分別與被告簽訂保險契約,依該保險契約附約第29條約定,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契約要保人之住所均在臺南縣,有國泰平安保險附約書(本審卷第26頁)在卷可憑,並觀之原告起訴狀住居所記載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李俊賢住所記載即明(本審卷第4頁、第2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李俊賢於民國80年9月與被告簽訂國泰萬代福211終
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其中約定傷害險附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受益人為原告2人。李俊賢另於89年4月向被告購買國泰 鍾愛 一生313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其中約定平安保險附約保險金額100萬元,受益人為原告2人。原告甲○○則於87年9月以李俊賢為被保險人,向被告購買國泰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其中約定平安保險附約保險金額100萬元,受益人為原告甲○○。嗣於96年12月26日下午6時50分許,李俊賢因散步行經鹽水往新營方向之國道一號高架橋,不慎跌落國道一號285公里500公尺處之南向車道,因而導致顱腦損傷立即死亡。則李俊賢既因意外事件而導致死亡,非因其本身之疾病而導致死亡,依前開3份保險契約傷害保險附約及平安保險附約條款第2條第5項、第3條,及第1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予受益人即原告2人。
㈡李俊賢之死亡原因係為「意外死」,業經檢察官及法醫相
驗屍體後,記載在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被告以無犯罪嫌疑之死亡原因非檢察官相驗之目的,其所為相關之認定自不得為本件訴訟之證據,應無足採。況檢察官若認本件保險事故死亡係非屬意外,應不致將前揭死亡原因記載在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故李俊賢係非因自身疾病而導致死亡,而係因攀爬高架橋,不慎跌落致顱腦損傷立即死亡,應屬保險契約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死亡。
㈢依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傷
害附約保險金額50萬元部分,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乙○○○各25萬元;就國泰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平安保險附約保險金額100萬元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0萬元;就國泰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平安保險附約保險金額100萬元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50萬元。詎原告日前備齊相關資料,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竟於97年1月22日發函拒絕給付,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 金額。又被告既於97年1月22日發函通知拒絕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應得自97年1月23日起,請求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李俊賢於96年9月接受臺南縣身心障礙者個案管理服務中心委託財團法人天主教臺南縣私立蘆葦啟智中心進行輔導治療,依該個案摘要表所示,其內容記載李俊賢擔任家教,並幫忙出版社進行試卷驗算,有定期就醫,且能夠與輔導人員溝通聽取意見,顯見李俊賢病情並不嚴重。又李俊賢每月均固定到行政院衛生署 嘉南 療養院回診,依病歷內容所示,從96年9月3日亦開始註記是採用「支持心理治療」,另註記「評估:Good」,且訴外人李俊賢之神經學及理學檢查均正常「NE&PE:grosslynormal」,有關精神認知狀況亦係正常「JOMAC:gross
lynormal」,顯見李俊賢之病情相當穩定。再依病歷內容之記載,李俊賢均獨自前往就醫,顯見其確有治療之積極意願,並能與醫師討論幻聽之問題,且長期以來透過與精神醫師之支持性心理治療與藥物治療,狀況已經明顯改善。因此,不能以李俊賢曾多次與醫師討論幻聽之內容有提及自殺問題,即認定李俊賢於96年12月26日之死亡必定係自殺。被告辯稱李俊賢有自殺意圖與傾向,有過度推論之嫌。
2.李俊賢長期接受翰林出版公司之委外驗算工作,且係每月均有驗算工作,其驗算評等均被評為「A級」。其亦從94年3月起,至96年12月25日止,擔任就讀於鹽水國中學生 李松晏 之家庭老師,1週有4天的家教時間。又李俊賢曾於96年10月及11月間,應長頸鹿美語補習班諾亞分校(即諾亞文理補習班)之邀請,前往協助小朋友的課業。復曾於96年間為訴外人 李坤仁 翻譯1本專案管理的原文書,該原文書翻譯之內容繁多,但李俊賢所翻譯之文字工整、清秀。則從上開事實,可見李俊賢之精神狀態良好且情緒平穩,對於生活事物有良好的處理能力,思考敏捷,做事很有耐心。被告辯稱,李俊賢具有自殺傾向,應不可信。
3.依警訊筆錄記載,原告甲○○陳稱:「我兒子已很多次到事發地觀賞高速公路車流並與上帝溝通,此次亦前往該處,可能是觀賞車流與上帝溝通時,自己不慎掉落」等語,可知李俊賢喜歡觀看高速公路車流。又現場亦無遺書,參以訴外人李俊賢失足墜落時腳上尚穿著拖鞋乙點,顯見訴外人李俊賢確係爬上擋住視線之護欄觀看車流燈光,卻因不慎失足墜落。況若李俊賢係要自殺,可從旁邊無圍籬之部分,無需攀爬、跨越圍籬。又現場鐵絲網圍牆高度已經超過身高176公分之視線,故非攀爬於橋墩之上,根本無法清楚地看到來往車流之燈光。李俊賢係因熱衷觀賞夜間高速公路車流之燈光,常常於晚間至高速公路陸橋上觀看車流,且想要至高點處觀看更遠處之車流燈光,乃是喜好此道者之正常反應。又李俊賢身高176公分,上半部圍欄高度不到90公分,若李俊賢攀附於中間之橫桿及上半部的圍欄間,稍一不小心就會造成重心往前傾倒,而跌落於高速公路車道上,無需越過圍籬即可能發生因重心不穩而導致墜地之結果,是以,被告抗辯訴外人李俊賢係自殺,並不足為信。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75萬元,及自9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素玉 75萬元,及自9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依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2條、第3條約定,傷害係指被保險
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引起之死亡,始給付保險金。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2、3條亦明指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始有理賠。而保險上所謂外來突發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與一般生活上所稱之意外係指意料之外含義不同,目前實務上亦認定意外傷害保險,係採「原因」說非「結果」說,亦即高處墬落死亡之結果係屬意外,惟尚須高處墬落之原因,符合外來突發之要件方屬意外,若結果出於意外,但原因非出於意外者,仍非意外傷害死亡。訴外人李俊賢之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南相字第12270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登載死亡方式為「意外死」,惟先行原因同時亦記載「丙:自行攀爬護(欄)意外墬落衝壓地面…」等語。是其僅能證明死亡結果為意外,非死亡之原因為意外所致。法醫學上之意外,著重在於死亡之結果是否出忽意料,是否外力造成,與保險意外之定義不能一概而論,是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之「意外死亡」著重在死亡之結果非他殺所致,與保險事故之死亡原因出於意外之定義,並非相當。且當時檢察官未調閱訴外人李俊賢生前詳細就診病史,不得採為訴外人李俊賢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之證明,故原告本件請求,顯屬無據。
㈡據報載「國中、小都獲縣長獎的成大生物科技碩士李俊賢
,廿六日晚上騎機車到新營後鎮陸橋,攀上護欄跳下高速公路輕生」、「李父指兒子信教走火入魔,又遲不敢『出櫃』,經常悶悶不樂…」等語。另據訪查李俊賢墬落之高架橋面,停放李俊賢生前騎乘之機車,安全帽掛於牆面架高之圍籬上,該處為車輛來往之路面,故原告主張李俊賢在該處散步,不合常情。再依國道四隊新營分隊「職務報告書」所載,該意外死亡案件,李俊賢係從「高速公路天橋上跳落於車道上」而死亡,同時經詢其父親該兒子「最近有輕生念頭」,最後研判「是從高速公路天橋自行跳下」,顯見李俊賢係「自行跳落」而死亡,與保險法上意外須死亡原因出於意外顯已不符。況依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約定,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致死亡者,不負理賠責任;另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致死亡者不負理賠責任,則李俊賢顯故意由高處跳落而致死亡,依前述規定,自無庸理賠。
㈢依現場照片,李俊賢墜落地點係天橋有鐵絲網圍籬處之下
方,其騎乘之機車亦放在天橋有鐵絲網圍籬處,顯見李俊賢係自有鐵絲網圍籬處掉落。又水泥圍籬(含鐵護欄)約130公分,其上之鐵絲網高度亦約130公分,是以,人站在水泥圍欄上之鐵護欄,身體大半高度均在鐵絲圍籬內,縱重心不穩亦不可能摔落,必須跨上水泥圍欄之鐵護欄,再攀上鐵絲網,再跨越,始有跌落之可能,原告稱訴外人李俊賢係因重心不穩始跌落,與現場情狀不符。又依現場橋面橫跨國道,四周無建築物或遮蔽體,立於橋面即可清楚觀看車流,況緊臨橋面,有水泥梯可下至國道旁,更能貼近車流,李俊賢若單純要觀看車流,自可不必涉險,其強行涉險,不合情理。另依原告甲○○於警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供述,李俊賢自90年起即因精神疾病而未外出工作,有為上帝殉身之之想法,死亡2、3天前,因接到網友來電而悶悶不樂等語。是縱李俊賢未留遺書,惟其故意攀爬跳落,並非不可能。
㈣依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之就診
病歷:「就診時間:94年3月2日迄95年1月6日,診斷:精神分裂症」、「病史:79年因自言自語曾至高醫治療,86年起因被害感、情緒低落至長庚醫院治療,94年3月2日轉至慈惠醫院,95年元月轉奇美柳營醫院」、「主訴:神要我死、自殺感」。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就診時間:「95年5月16日急診轉住院111日,9月4日門診迄96年12月14日」;診斷:「妄想型精神病」;急診部份:「自殺感(聖靈叫他自殺),病人自訴可聽到上帝的聲音,要其撞車去死;病人頻要求讓其回家去死,不回去聖靈會死,評自殺意念強念。住院期間仍持續有聖靈命令之聲音,服藥順從性不佳,外出時不回病房,故95年9月3日轉自動出院」;門診部份:95年9月4日、10月2日、10月30日、11月27日、12月25日、96年元月22日、2月12日、3月12日均由其父前往門診取藥,父略表示以往症狀仍在存在,服藥順從性困難,96年4月9日李俊賢由父帶至門診,表示仍如以前能聽到上帝聲音。96年5月7日、6月11日、7月9日、96年9月3日、9月28日、10月19日、96年11月16日、12月14日,最後5次門診醫師均記載「TheinfluencefromtheAH(commanding:suicidewasalsonoted)」。
綜上可知,李俊賢顯有自殺之跡象。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經本院到現場勘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在卷可憑(本審卷第92頁至第100頁),復有要保書、人壽保險單(本審卷第8頁至第2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本審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75號相驗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1.訴外人李俊賢於80年9月21日向被告投保「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其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約定被保險人李俊賢意外身故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為50萬元,受益人則為原告2人。李俊賢另於89年4月12日向被告投保「國泰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其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並約定被保險人李俊賢意外身故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受益人亦為原告2人。原告甲○○於87年9月15日以李俊賢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其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約定被保險人李俊賢意外身故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受益人則為原告甲○○。
2.96年12月26日下午6時50分許,李俊賢自臺南縣鹽水往新營方向之國道一號高架橋上,墜落在國道一號285公里500公尺處之南向車道,因而導致顱腦損傷立即死亡。
㈡下列事項經兩造協議後,列為爭執要點,爰作為本件判決所應審究之範圍(本審卷第165頁):
1.李俊賢之死亡是否出於保險契約所載意外傷害事故?
2.被告是否可以主張李俊賢故意自殺而免責?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經查:㈠被保險人李俊賢係於96年12月26日下午6時50分許,自臺
南縣鹽水往新營方向之國道一號高架橋上,墜落在國道一號285公里500公尺處之南向車道,因而導致顱腦損傷立即死亡等情,有如前述。而李俊賢墜落處之上亦即該高架橋南側邊,則架設有水泥護欄,其上並有鐵管,鐵管之外復有鐵絲護網,以防止人員掉落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本審卷第104頁下方),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該水泥護欄即橋墩有85公分,其上所架設之鐵管距上
開水泥護欄最上緣則有38公分,鐵管外之鐵絲護網高度自水泥護欄最上緣算起為170公分,上開鐵絲護網距水泥護欄最上緣算起約90公分高處,有一橫桿以資區隔,該橫桿以上仍有80公分之鐵絲謢欄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本審卷第93頁)及現場圖(本審卷第95頁)在卷可憑,並有現場照片(本審卷第99頁下方、第100頁上方、第104頁下方)附卷足佐,亦堪信為真實。
㈢其次,李俊賢身高為約為176公分,此據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驗員勘驗屬實,並製有檢驗報告書附於上開相驗卷宗(相驗卷第50頁背面)可資為證。
㈣依前揭現場資料所示,⑴如李俊賢係站立在水泥護欄之上
觀看高速公路車流者,因其上尚有170公分鐵絲護欄,以其身高僅有176公分,李俊賢絕無可能墜落高速公路甚明。⑵如李俊賢係站立在水泥護欄上之鐵管,觀看高速公路車流者,因其上尚有132公分(170公分-38公分)高度之鐵絲護欄,以其身高有176公分計算,可見李俊賢之眼睛已高出該鐵絲護欄高度(176公分-132公分=44公分),應可觀看高速公路車流,而不會受到鐵絲護欄之遮掩,且就人體重心而言,李俊賢亦無墜落高速公路之可能灼然。⑶如李俊賢係攀爬至上開鐵絲護網距水泥護欄最上緣算起約90公分高處之橫桿者,則依現場照片所示,因該橫桿寬度不足4公分(本審卷第99頁上方),李俊賢自無可能雙腳立於該橫桿上,而不用雙手以資維持已身之平衡,換言之,李俊賢必須以雙手攀住鐵絲護欄,始可站立在該處觀看車流。而此際李俊賢之上,尚有80公分高之鐵絲護欄可資維護其安全。在此情形下,除非李俊賢故意雙手放開,並將身體往前傾,用力做勢倒下高速公路,否則以尚有將近李俊賢一半身高高度護欄保護,並有雙手可資護持情況下,李俊賢亦不可能墜落高速公路,此揆之經驗法則自明。⑷如李俊賢係攀爬至上開鐵絲護網橫桿後,再繼續往上攀爬至一定高度後,甚至跨越該鐵絲護網,而墜落在上開高速公路上者,則依一般人之判斷,顯然該等行徑,無異是自殺行為,自無疑義。
㈤原告雖迭次主張,李俊賢係為觀看車流,始至上開地點等
語。然查:在距離李俊賢墜落處上方之前揭高架橋往鹽水方向12公尺處,即有一處無鐵絲護欄區(本審卷第95頁現場圖搭配第96下方照片),可以觀看車流,且無該鐵絲護欄遮掩。乃李俊賢竟捨近求遠,而為上開攀爬護欄,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理有違自明。再者,若李俊賢僅為觀看車流,則依前揭分析,李俊賢只須站立在水泥護欄上之鐵管,即可觀看高速公路車流,有如上述,是李俊賢亦無再往上攀爬之理。故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㈥李俊賢曾因精神疾病,自94年3月2日起,至95年1月6日止
曾在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接受診療,並由該醫院開具轉診單建議轉診到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精神科,病名為精神分裂症。而奇美醫院柳營分院精神科,亦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本審卷第119頁至130頁)。嗣李俊賢曾於95年5月16日起,至95年9月3日止,長達111日因精神性疾病急診至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並於95年9月3日出院後,每個月至少1次至上開療養院門診治療,直至96年12月14日止(本審卷第136頁至第155頁)。而在該院就診前揭期間,李俊賢曾有主訴:「聖靈叫他自殺」(本審卷第136頁背面),其護理記錄亦載有「病人要求讓其回家去死,不回去聖靈會死,自殺意念強烈」(本審卷第137頁)等情,此經本院向前揭醫院調取李俊賢病歷及就診資料附卷可參。顯見,李俊賢曾有自殺念頭,並於96年12月26日死亡前之當月份,仍因精神性疾病,在醫院治療中,應可確定。再參諸原告甲○○於偵查中,業已供承:「...妄想他人要陷害他,自稱上帝附身在他身上、上帝要他時間到了就要殉身、聽聞垃圾車音樂是上帝與他溝通、跟著垃圾車走,...亦稱上帝附身要其觀看高速公路車流、才有快感、才能喜悅、才能與上帝溝通,經常利用晚上我與太太睡覺後才偷偷出門,到事發地欣賞車流並與上帝溝通。」等語(相驗卷第6、7頁)。 益足 認定,李俊賢確有殉身之想法,要屬當然。
㈦本件依前揭李俊賢發生墜落死亡所可能發生之情形,並依
其歷年來之病歷就診記錄及原告甲○○上開所述等所有情況、事證,相互參研,應可認定,李俊賢係因精神疾病發作,反乎一般人舉措,前至上開高架橋上,攀爬並越過該鐵絲護網後,自意墜落高速公路上,而造成李俊賢顱腦損傷並立即死亡,以資殉身等情無訛。是被告抗辯,李俊賢係因精神病而故意由高處跳落致死亡等語,信而有徵,堪可採認。原告主張,李俊賢係因意外致死,核前揭認定事實有違,自不足採。另原告雖主張,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有「死亡方式意外死」等語記載,因認李俊賢之死亡乃出於意外等語。惟該該相驗屍體證明書於死亡先行原因,復已載明:「自行攀爬意外墜落衝壓地面致傷亡。」等語,此有該證明書附卷可憑(本審卷第27頁)。而本院前揭推斷事證,衡情係檢察官漏未斟酌之處,故檢察官遽為上開記載,核與本院認定有違,復與事實不符,本院自不受其拘束。至於原告雖又主張,李俊賢平日教學、工作態度及就診等情形,而認李俊賢不可能因精神疾病而自殺。惟查:李俊賢至96年12月14日仍因精神疾病返院治療等情,有如上述,顯見李俊賢精神疾病,並未痊癒已明。是當李俊賢精神疾病未復發時,尚能與一般人無異而為工作,自無疑義,惟並不能因此而認定,李俊賢無精神疾病復發之可能,而有異於常人之舉措,亦屬灼然。而李俊賢係如何反乎一般人舉措,前至上開高架橋上,攀爬並越過該鐵絲護網後,自意墜落高速公路上,而造成死亡等情,已見前述。
原告猶執前揭主張,自無足採,併此說明。
㈧合上所述,本件李俊賢既因精神疾病發作,前至上開高架
橋上,攀爬並越過該鐵絲護網後,自意墜落高速公路上,而造成死亡,核與保險契約所定「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有違,自非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涵義。原告依保險契約附約第3條、第14條,主張李俊賢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自明。而本項爭點既已釐清,其餘爭點已無贅述必要,附此說明。
六、從而,原告以前揭事實,依保險契約附約第3條、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揆之上開說明,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前揭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請求核屬無據,既經駁回,有如上述,則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已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贅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