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
上訴人甲○○即 邱政嘉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三、一一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現改名為邱政嘉)上訴意旨略稱:同案被告 王麗禎 除警訊外並未承認有向上訴人購買或受讓安非他命之陳述,原判決認上訴人以販賣為手段對王麗禎賺取差價「亦逾人情之常」,但却在無證據證明之下認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予 王女 ,顯有違背法令。又證人 李國銘黃光琳 於審判中均否認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另 邱榮峰 係中度殘障為上訴人無償供給,邱榮峰亦自認是上訴人送伊吸用,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另上訴人曾具狀請求傳證人 邱淑華 ,證明查扣之空夾鏈袋係 邱女 為邱榮峰分裝藥物之用,未被採納,率予沒收,亦有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不利於己之自白,同案被告王麗禎於警訊及第一審之供述、證人李國銘、邱榮峰於警訊中之證言,證人黃光琳於第一審之證言,扣案之供轉讓之安非他命(原判決誤書為海洛因,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行)空夾鏈袋三十二只(中型三十只、小型二只),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家,或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等處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王麗禎、「億仔」、李國銘、黃光琳、邱榮峰等人非法施用,並經警查扣供轉讓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夾鏈袋三十二只等情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累犯),對於上訴人辯稱並未轉讓安非他命,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敍,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或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予以斟酌而為判斷,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有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犯行,已在判決內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為何不可採,亦已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