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8年上更(一)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0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扣案大型別針壹支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驗後合計淨重玖柒點伍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後合計淨重玖貳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當時因另案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通緝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於民國96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三樓停車場,並將上開車輛停放於編號3120號停車格後,竟基於運輸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車內將其原持有中置放於車內之其中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為78.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為96.4公克)取出以大型別針別於所穿著之內褲內後,欲將上開內褲內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利用高鐵自高雄市運往臺中市,其先下車至高鐵左營站二樓售票機前購買同日下午6時自左營開往臺中之高鐵車票1張後,攜帶上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為78.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為96.4公克),正欲進入高鐵站月台入口前往搭車之際,為跟監員警當場查獲,並經乙○○同意搜索其駕駛之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於車內扣得其持有置放車內其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毛重分別為20.15公克、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為10.2公克);繼又於乙○○所穿著之內褲內扣得上開運輸前往台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為78.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為96.4公克)、大型別針1支。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業於88年7月14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24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同法第5條、第6條、第11條規定已明。本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8日核發雄檢惟聲監續字第1829號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2份附卷可稽(警詢卷第42頁),依上開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帶及譯文(警詢卷第44至47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監聽譯文內容亦不爭執,是上開監聽錄音帶及譯文均得為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後述所引用其餘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其中辯護人亦已於98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狀中載明:丙、證據方面之意見:對檢察官所引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本院卷40頁反面》)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案發前有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鐵左營站三樓停車場內,有將車內其中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為78.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為96.4公克)以大型別針別於所穿著之內褲內後已得高鐵車票前往台中等情不諱(本院卷82頁及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並辯稱:扣案毒品皆係我買來供自己施用,因我當時在通緝中,所以才1次購買大量毒品,想帶回鄉下慢慢施用,我係查獲當天下午5時半左右在高鐵左營站三樓停車場向「 小胖 」購買毒品後,再到高鐵左營站買票要坐高鐵到台中找朋友尋找居住處所,結果在高鐵左營站就被查獲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於96年5月30日下午駕車到高鐵左營站三樓停車場內,即在其車上將海洛因(驗前毛重為7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為96.4公克)以大型別針1支別在內褲後,再下車走到二樓售票機前已購得同日下午6時自左營開往臺中之高鐵車票1張後,正欲搭高鐵之際,即為跟監員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本院卷82頁反面、本院前審上訴卷40-45頁),並有自高鐵左營站至高鐵臺中站之高鐵車票照片1張(警卷第16頁)在卷可稽。又警方於案發當時以被告為通緝犯身分逮捕被告後,先搜在被告停放在高鐵三樓停車場被告所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車內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2包(驗前毛重分別為20.15公克、
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為10.2公克);繼又於乙○○所穿著之內褲內扣得上開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為78.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為96.4公克)、大型別針1支之事實,業據證人 王振宇 證述在卷(本院卷57頁),並證稱:(你搜索的過程中,是被告主動告知你們車內毒品藏放位置,或是你們主動搜到?)我們經過他同意搜索,看到有壹個袋子,我們就拿起來看裡面裝有毒品…(你們發現被告內褲藏放毒品及手機是什麼時間、地點?)是把被告帶回海巡署辦公室,時間是大約晚上6點多到7點多等語(本院卷58-59頁)。另證人甲○○亦證稱:(你們著手逮捕被告的時候,被告是否在他所駕駛的車上?)我們是在高鐵的大廳,他買完票之後再加以逮捕。(你們逮捕他之前就知道他有案被通緝?)是的。(你說事前你們就知道他持有毒品?)是根據譯文確定的等語(本院卷78頁),復證稱:(為何沒有在義華路加以逮捕?)因為我們預期他會有運輸毒品的動作,所以我們就準備在他購買高鐵的票之後就著手逮捕等語(本院卷77頁反面-78頁),又證稱:我們從他(被告)義華路開車出來我們一路跟監,當他停靠高鐵停車場時,就沒有再跟進去,直接在售票口等他等語(本院卷77頁),參諸被告當時所購買高鐵發車之時間為當日晚上6時整,足見被告於購得高鐵車票後,隨即將搭高鐵前往台中之事實,已甚明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2份(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8至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警卷13頁)、現場查獲照片6張(警卷14至17頁)、扣押物照片4張(警卷17頁、第22至23頁),及自高鐵左營站至高鐵臺中站之高鐵車票照片1張(警卷16頁)在卷可稽。又自被告車內及身上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大包(驗後合計淨重97.5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驗後合計淨重92.65公克)經送鑑定後,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376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3日刑鑑字第0960092589號鑑定書(偵卷39頁、48頁)附卷可證,足見被告當時已將其內褲所藏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為78.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為96.4公克)開始運輸之事實,已甚明確。
(二)又被告於被查獲前,已將其中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為78.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為96.4公克)以大型別針別於所穿著之內褲後,即起程將毒品自高雄市運往臺中市與綽號「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簡稱「童仔」)會合等情,此有下列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綽號「童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其
2人間通聯譯文如下:
Ⅰ、96年5月30日14時49分乙○○:我坐5點多的。
「童仔」:那到(台中)是幾點?乙○○:我還沒有去看的...我確定再打給你。
「童仔」:OK
Ⅱ、96年5月30日17時39分乙○○:喂…(晚上6時)46分到《此時乙○○應已買好當晚6時自高鐵左營站前往台中之車票》。
「童仔」:好...瞭解。
由上述通聯譯文足認被告將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
1包欲運送至臺中市與綽號「童仔」會合無訛;又被告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供承:(車上的毒品不是要帶到台中去的,夾藏在內褲的毒品才是要帶到台中?)對,如果我去台中看可以住的話,毒品就放在那邊等語(本院前審上訴卷85頁),復供稱:那一整天我已經與他(即「童仔」)聯絡好,說要去台中,因為他向我說他那裡要讓我住,我去看台中那裡可否住等語(本院前審上訴卷85頁),核與當時與被告曾共同賃屋居住之友人 陳祝琪 於本院前審證稱:96年5月間,你是否曾經與被告被告乙○○共同租屋在高雄市○○路○○○巷○號2樓?)是…房屋租約到(96年)5月底等語,復證稱:(之後被告乙○○你去住哪裡,你知道?)他跟我說要去找朋友,如果那裡有得住就住那邊,不能住的,話就回嘉義。(他有否說是哪裡的朋友?)他好像說是台中的朋友。(他有沒有說什麼事情去找台中的朋友?)他被抓到的前一天就有告訴我要去找朋友等語(本院前審上訴卷81頁反面)相符,足見被告當時將其大型別針別於所穿著之內褲內,欲將上開內褲內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自高雄市運往臺中與綽號「童仔」男子會合之事實,已甚明確。
(三)又被告於本院前審雖供稱:(扣案毒品)被查獲當天下午
5時半左右在高鐵左營站三樓停車場向「小胖」購買毒品後,再到高鐵左營站買票要坐高鐵到台中云云(本院前審上訴卷84頁反面),惟其於警詢則供稱:被查獲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於96年5月30日下午1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三樓停車場,向「小胖」購買,以10萬元購得毒品云云(警卷第8頁),另於偵訊則又供稱:扣案之毒品是於96年5月30日中午12點向綽號「小胖」購買的,地點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三樓停車場,以10萬元購得毒品海洛因及以5萬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偵卷5頁),審諸被告所供之3次向綽號「小胖」購買之毒品時間究係何時供述先後不一,已有矛盾。況警方於監聽之被告經查獲之當日(96年5月30日)並未有被告與綽「小胖」聯絡交易毒品之監聽譯文及通聯紀錄可查,足見被告上開所供:扣案之毒品係於96年5月30日當日在高鐵左營站三樓停車場向「小胖」購買毒品云云,殊無足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扣案之毒品全均供己施用的,當時會在內褲別上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是因為到台中時,如果到台中確定找到新的住所,就把帶過去的毒品放在那邊,就不帶回來云云(本院卷81反面-83頁)。惟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對個人均屬致死量之變異範圍較廣之藥物,會依個人體質、性別、年齡、毒品施用時間及方式等因素而不同,不易標明其每日施用之最大劑量。依文獻「Clarke'sl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ialsin
Man」中曾記載有關上述毒品之一般施用時之適宜劑量及曾發生致死之劑量說明如下:「海洛因:一般施用劑量為每4小時5至10mg【純品】,一日施用之劑量最高可達200mg。若一次用量達200mg時,則有致死之危險,但成癮者可耐受10倍於一般人之劑量。然海洛因致死量係屬個人間差異性極大之問題,亦有報告指出施用10mg而致死之情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5日調科壹字第09300256250號及行政院衛署管制藥品局94年10月5日管檢字第0940010641號分別函釋在案。而甲基安非他命每日正常使用劑量從2.5至25毫克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公克,而人體每日可耐受之劑量,受當日使用次數,使用密集度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惟密集使用可能因代謝不及造成體內囤積而使耐受量下降,單次使用則亦因過量而中毒,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0月1日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函可參。本件查獲被告當時,其在內褲內所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其驗前毛重已高達78.6公克,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驗前毛重亦高達96.4公克,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警卷21頁),其顯已遠超過被告每日所需施用之毒品之數量。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台中亦無法確認是否能夠即時找到新住所,已如前述,故其當時在其內褲上夾藏上開已逾其平日施用之數量而遠赴台中,自難認無運輸之犯意。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在其內褲內所扣得大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為78.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為96.4公克),縱令係為己而運輸,亦難解其應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1項、第2項之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責。另其在車內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毛重分別為20.15公克、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為10.2公克),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亦將之一併運輸到台中,故此部分僅得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名,附此敘明。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主張:我們之所以要聲請調閱搜索錄影帶的部分,有兩個目的,其中有關車內跟被告的並不是被動查獲毒品,所以這些量影響被告可能被成立販賣,甚至於成立運輸,被告在通緝犯被逮捕,最多是通緝結案,怎麼可能去做這個在這種情狀之下怎麼可能同意警方去搜索取得他的罪證,所以我們才會認為說被告確信他要供自己施用,沒有所謂販賣或運輸的主觀意思,所以才會願意配合同意有關搜索,來取出扣案的毒品云云云云(本院卷84頁)。惟被告當時業經本件偵辦警方鎖定是要將毒品運輸至台中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並證稱:(從當天早上9點47分到下午5點39分的監聽譯文,那裡可以證明被告已經取得本案的一、二級毒品?)由(96年)5月30日下午14時15分的譯文到16時49分的兩通譯文可以顯示乙○○已經向綽號 小蔡 拿取毒品,並以聯絡台中的下手,要運輸前往等語(本院卷76頁反面)。另又證稱:(你們在搜索被告停在停車場的汽車之前,你們是否知道被告持有毒品?)我們知道被告持有毒品。(既然知道,何以要用被告同意搜索的程序來搜索?)因為他辯稱這一台車輛不是他的。而且我們當時也不知道他停在壹個車位,是用遙控器來找才知道停在那裡等語(本院卷77頁),足見被告原否認其所駕駛之車輛內藏毒品,而係經由警方以被告所持用之車輛遙控器,而發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位置,被告始同意警方搜索車輛事實,已甚顯明,復有被告同意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警卷18頁),並有警方全程拍攝照片(含被告購買高鐵車票)數幀在卷可按(警卷14-17頁),故辯護人主張再聲請調閱搜索錄影帶部分,因本件事證已甚明確,故不再行調閱,亦附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撤銷改判及沒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98年5月20日修正前(已於98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1頁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1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顯見修正後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法定罰金刑部分,已由得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同條例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顯見修正後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法定罰金刑部分,亦已由得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故比較新舊法,應以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二)又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高鐵左營站三樓停車場之車內將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為78.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為96.4公克)以大型別針別於所穿著之內褲後,即下車走到高鐵左營站二樓售票機前已購買同日下午6時前往臺中之高鐵車票1張,始為跟監之員警當場查獲,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自高鐵左營站三樓停車場,已起運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含另車內查扣未供本次運輸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毛重分別為20.15公克、3.
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為10.2公克》,此部分之持有毒品行為與前開運輸毒品之持有行為,係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又查被告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與坊間之大、中盤商等毒梟所運輸之毒品數量其動輒重達數公斤,顯未可等比,故其犯本件惡性尚非甚重,若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刑無期徒刑,仍不無情輕法重,是其犯罪情狀尚非全然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從其上開住所持有扣案毒品至高鐵左營站,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菜」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欲將扣案毒品持至臺中販賣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童」之成年男子云云。惟公訴人並無具體說明被告與綽號「小菜」之成年男子係如何聯繫及分工,及於何時、何地及何條件共同販賣毒品予綽號「童」之成年男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且證人甲○○亦證稱:(在所有的監聽過程裡面,被告有跟外界聯絡到有關交易一些內容,你們有沒有從監聽裡面掌握到被告有販賣的通話?)我們理解他的角色是送貨,並沒有相關準備對外販售的訊息等語(本院卷78頁)。復綜觀被告之監聽譯文內容,被告與「童」之談話內容僅提及被告坐何班車,幾時到;而被告與「小菜」之談話內容亦未談及「童」,此有監聽譯文1份(警卷45至47頁)可參,僅能證明被告欲將藏於內褲之毒品運送至臺中市與「童仔」會合,尚不足以證明已有販賣之事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基於販賣之犯意,即不得遽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相繩,惟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販賣毒品部分與科刑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受法律上一次評價,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此部份與被告持有毒品部分與上開運輸毒品有罪部分,均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分別係屬犯罪事實之減縮與擴張,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對被告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起運地點為左營高鐵站之三樓停車場,原審則認被告起運地點為其高雄市○○區○○路○○○巷○號
2樓住處,已有未合。⑵被告運輸之毒品應僅限於其內褲所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為78.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為96.4公克),業如前述,原審則認被告運輸之毒品尚包含在其車內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毛重分別為20.15公克、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為10.2公克),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運輸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運輸之第一、二級毒品尚未向外流通及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6年,以示懲儆。扣案大型別針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與毒品本身尚非不得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3大包(驗後合計淨重97.5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大包(驗後合計淨重92.65公克)經送鑑定後,確實係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福連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