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新生北路二段七六巷交岔路口,適有乙○○警員在該處執行取締酒醉駕車之臨檢勤務並將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攔停路邊,甲○○因未攜帶個人證件而欲避免遭取締,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駕車往右偏駛再往左直線加速離開而以擦撞站在其車輛前方之乙○○,致使乙○○受有右手部、右下肢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擦傷及右手腕部挫傷之傷害,然甲○○於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協助乙○○就醫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開現場,嗣經乙○○記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 陳美玉 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論以傷害罪。被告所犯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另參以被告年紀尚輕、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及使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