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0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0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基於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
5月30日下午4時49分許,將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為78.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為96.4公克)以大型別針別於所穿著之內褲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出發,欲將毒品自高雄市運往臺中市,前往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三樓停車場,將上開車輛停放於編號3120號停車格後,下車至二樓售票機前購買同日下午6時自左營開往臺中之高鐵車票1張,正欲離去前往搭車之際,為跟監員警查獲,並經甲○○同意搜索其駕駛之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毛重分別為20.15公克、3.
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為10.2公克);繼又於甲○○所穿著之內褲內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大型別針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業於88年7月14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24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同法第5條、第6條、第11條規定已明。本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8日核發雄檢惟聲監續字第1829號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2份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42頁),依上開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帶及譯文(見警詢卷第44至47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監聽譯文內容亦不爭執,是上開監聽錄音帶及譯文均得為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辯稱:扣案毒品皆係我買來供自己施用,因我當時在通緝中,所以才1次購買大量毒品,想帶回鄉下慢慢施用。我係查獲當天下午5時半左右在高鐵左營站三樓停車場向「 小胖 」購買毒品後,再到高鐵左營站買票要坐高鐵到台中找朋友尋找居住處所,結果就在高鐵左營站被查獲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6年5月30日下午4時49分許,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以大型別針別於所穿著之內褲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出發,前往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三樓停車場,將上開車輛停放於編號3120號停車格後,下車至二樓售票機前購買同日下午6時自左營開往臺中之高鐵車票1張,正欲離去前往搭車之際,為跟監員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詢時供明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2份(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8至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警卷第13頁)、現場查獲照片6張(見警卷第14至17頁)、扣押物照片4張(見警卷第17頁、第22至23頁),及自高鐵左營站至高鐵臺中站之高鐵車票照片1張(見警卷第16頁)在卷可稽。而上開自被告車內及身上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大包(驗後合計淨重97.5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驗後合計淨重92.65公克)經送鑑定後,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376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3日刑鑑字第0960092589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39頁、第48頁)附卷可證,且被告將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為78.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為96.4公克)以大型別針別於所穿著之內褲,欲將毒品自高雄市運往臺中市交付綽號「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情,亦有被告於96年5月30日14時49分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綽號「童」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其通聯譯文如下:
甲○○:我坐5點多的。
「童」:那到是幾點。
甲○○:我還沒有去看的...我確定再打給你。
「童」:OK
96年5月30日17時39分被告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綽號「童」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其通聯譯文如下:
甲○○:喂..46分到(此時甲○○已經到高鐵左營站)。
「童」:好...瞭解。
由上述通聯譯文足認被告將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欲運送至臺中市交付綽號「童」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係被查獲當天下午5時半左右在高鐵左營站三樓停車場向「小胖」購買毒品後,再到高鐵左營站買票要坐高鐵到台中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被查獲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於96年5月30日下午1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三樓停車場,向「小胖」購買,以新台幣10萬元購得毒品等語(見警詢卷第8頁),於偵查中改稱:扣案之毒品是於96年5月30日中午12點向綽號小胖購買的,地點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三樓停車場,以10萬元購得毒品海洛因及以5萬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前後供述不一,且監聽期間並無與小胖聯絡交易之通聯紀錄,顯見被告於本院所供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對個人均屬致死量之變異範圍
較廣之藥物,會依個人體質、性別、年齡、毒品施用時間及方式等因素而不同,不易標明其每日施用之最大劑量。依文獻「Clarke'sl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ialsin
Man」中曾記載有關上述毒品之一般施用時之適宜劑量及曾發生致死之劑量說明如下:「海洛因:一般施用劑量為每4小時5至10mg,一日施用之劑量最高可達200mg。若一次用量達200mg時,則有致死之危險,但成癮者可耐受10倍於一般人之劑量。然海洛因致死量係屬個人間差異性極大之問題,亦有報告指出施用10mg而致死之情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5日調科壹字第09300256250號函釋在案。而甲基安非他命每日正常使用劑量從2.5至25毫克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公克,而人體每日可耐受之劑量,受當日使用次數,使用密集度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惟密集使用可能因代謝不及造成體內囤積而使耐受量下降,單次使用則亦因過量而中毒,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0月1日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函可參。本件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97.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92.75公克,已如前述,是以查獲之海洛因如保守估計以每日最高藥用劑量0.2公克計算,被告至少約可施用488日(計算方式:97.54÷0.2=487.7),即超過1年連續每日均施用足以致死之海洛因數量;甲基安非他命,如以每日最高藥用劑量
0.025公克計算,被告至少約可施用3710日(計算方式:92.75÷0.025=3710),即連續每日施用均足以致死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超過10年,實遠超過一般吸毒者單純為施用所持有之數量,顯非屬零星夾帶之情形;而被告攜帶上開毒品由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出發,前往高鐵左營站,並購買至高鐵臺中站之車票,有上開高鐵車票1張可佐,是被告顯以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為出發地,而以臺中為目的地,亦非屬短途持送之情形,益徵被告係基於為己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攜帶上開扣案數量非微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由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前往高鐵左營站,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至公訴人認被告從其上開住所持有扣案毒品至高鐵左營站,
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菜」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欲將扣案毒品持至臺中販賣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童」之成年男子。惟公訴人並無具體說明被告與綽號「小菜」之成年男子係如何聯繫及分工,及於何時、何地及何條件共同販賣毒品予綽號「童」之成年男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且綜觀被告之監聽譯文內容,被告與「童」之談話內容僅提及被告坐何班車,幾時到;而被告與「小菜」之談話內容亦未談及「童」,此有監聽譯文1份(見警卷第45至47頁)可參,僅能證明被告欲將藏於內褲之毒品運送至臺中市,不足以證明有販賣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基於販賣之犯意,即不得遽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相繩,惟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販賣毒品部分與科刑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受法律上一次評價,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從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攜帶上開扣案毒品欲前往臺中,而在高鐵左營站為警查獲,就其攜帶之毒品,顯已起運離開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又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論及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惟犯罪事實已有詳列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為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亦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運輸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實不宜寬貸,且所運輸之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多,倘若向外流通,造成之危害恐難以估算,被告犯後並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又依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且本件既處以無期徒刑,爰依刑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大型別針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與毒品本身尚非不得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大包(驗後合計淨重97.5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驗後合計淨重92.65公克)經送鑑定後,確實係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於理由欄併予敘明(至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不另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