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7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98年度桃簡字第5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見,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設限制,且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所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蘆竹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後再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以電話撥打甲○○之電話,向甲○○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要求甲○○至自動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市○○區○○路○○○號郵局之自動提款機前操作,旋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七百九十三元至上開蘆竹郵局帳戶,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之被告乙○○固坦承上開蘆竹郵局帳戶為其所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已遺失,伊有掛失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害人甲○○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甲○○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號卷第一○頁至第一一頁),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桃營字第○九七○一○○五八四號函暨所附上開蘆竹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桃營字第○九七○一○一三七八號函暨所附上開蘆竹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七頁、第一五頁至第三二頁),是上開被害人甲○○指述遭人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蘆竹郵局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查,一般人對於金融卡及密碼均認為
是極重要之資料,如將密碼及金融卡置放在一起,而遭竊或遺失,恐會使該金融卡帳戶內之錢財遭人提領,衡情,顯不至將金融卡之密碼特別書寫並與金融卡置放在一起,因此,被告上開供稱將金融卡與書寫密碼之小冊子放置在一起,顯與常情有違。況且,被告上開蘆竹郵局帳戶之存款截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僅餘十七元,在上開金額甚少之情形下是否有必要隨身攜帶該金融卡,亦非無疑。
㈢次查,核諸詐欺取財者為能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主要是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終而取得贓款,則在該詐欺取財者尚未取得詐騙而匯入之贓款前,真正之帳戶所有人即辦理掛失止付,該詐欺取財者豈非於大費周章實施詐術後,僅因真正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即無法取得贓款,甚或使贓款歸屬他人,而難遂行其詐騙之目的,則該詐欺取財者焉有可能以此等隨時有遭真正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之帳戶作為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更甚者,為免功虧一簣,匯入帳戶之款項不致成為牆上之餅畫,可望卻無法提領享用,詐欺取財者當必確信所持之金融卡用於詐財收贓期間絕無遭原主掛失遂頓成廢物之可能。設係盜贓或取自不法之管道,該詐欺取財者又何來此一確信?再者,若無正確密碼,殆無可能自上開蘆竹郵局帳戶中提領款項,而此「密碼」既屬甚為重要且私密之物,倘非被告主動告知,詐欺集團份子又何有可能知悉?更遑論詐欺集團份子利用他人帳戶收贓之獲利動輒達數萬元、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之譜,與此獲利相較,渠等向原帳戶使用者以購買或徵得同意方式取得使用權所花費之成本至多不過數千元,非但能確實保障收贓成果,且此成本實係九牛一毛,不足掛齒,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必以購買或徵得同意之方式取得帳戶使用權,絕無大費周章竊取他人存摺金融卡之後,再耗費大量無謂成本苦思「破解密碼」方法,甚或在無從破解密碼之際,猶須冒原持有者掛失報警致增加遭查獲風險之必要。故本件縱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向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一定代價,然被告確曾將上開蘆竹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以助渠等行騙之事實,至堪認定。
㈣又被告供稱於九十七年四、五月發現上開蘆竹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遺失後,有於隔日帶著存薄及證件前去郵局辦理掛失,然因郵局人員告知存款不足而遭凍結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就上開蘆竹郵局帳戶僅曾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間辦理掛失金融卡之手續外,未曾於九十七年四月間辦理金融卡掛失之手續,且蘆竹郵局帳戶亦未曾有因存款不足而遭凍結之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以桃營字第○九八○一○○三二六號函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㈤另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
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上開蘆竹郵局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為以上開蘆竹郵局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將上開蘆竹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對被害人甲○○施以上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金額匯入上開蘆竹郵局帳戶內,而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胡芷瑜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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