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8125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4月13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7.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日後為付款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其餘19萬5714元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審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但執票人於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相對人雖表示其於到期日後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惟未提出其已向抗告人提示及催討之證據云云,依前開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系爭本票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僅須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無庸就曾為提示為何證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即非可採,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且確有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之情形,原審於此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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