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44號抗告人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7年3月25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102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2月24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6年6月21日,詎於到期日提示僅獲支付部分,尚有325萬8,870元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按年息3.75%計算之法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相對人仍應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相對人迄今未向抗告人為提示請求付款,卷內亦無提出催討之證據,原法院遽准為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等語。經查,匯票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定有明文。本件本票既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五條之通知義務。」之字句,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主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無理由。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洪文慧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