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35號原告甲○○原告丁○○原告乙○○兼 郭集南 之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捌拾伍元。
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捌拾元。
原告丁○○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萬貳仟捌佰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5年度救字第115號裁定准予,嗣本件給付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9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一,上訴人即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一,上訴人即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八,上訴人即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八十。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淑芬計算書單位:新台幣/元┌───┬────────────┬─────┬──────┐│項目│訴訟標的金額│裁判費│備註│├───┼────────────┼─────┼──────┤│第一審│44,247,630│401,400元││││(甲○○:3,000,000元,│││││ 魏克 僅:36,000,000元,│││││乙○○:5,247,630元)│││├───┼────────────┼─────┼──────┤│第二審│44,247,630│602,100元││││(細目同上)│││├───┴────────────┴─────┴──────┤│⑴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1,003,500元。││⑵被告負擔1%,為10,035元。原告乙○○負擔11%,為110,385元。││原告甲○○負擔8%,為80,280元。原告丁○○負擔80%,為80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