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69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四WR一○三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應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四項定有明文;次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亦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BQ-三四三一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十七時五十三分,在臺北市○○路○○○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 警逕行 舉發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處罰鍰一千二百元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四WR一○三六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四WR一○三六號)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只因舉發當天將車停在障礙停車位時,忘記放置識別證而被拖吊,希望可以原諒伊一時無心之過,並體諒市民生活不易而給予免罰云云。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為輕度肢障人士,領有殘障人士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等情,有受處分人所提出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雖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然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十七時五十三分許,將其所有之BQ-三四三一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前所劃設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時,並未將該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驗證等情,為受處分人所自承;
㈡、受處分人既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驗證,依前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之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八二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處分人固確係肢障者,惟政府設置身心障礙者停車位之目的,無非係為保障肢體障礙者於停放車輛時,得以即時、迅速尋得車位停放,並劃設較一般停車位為寬之停車格,以減少肢體障礙者因身心障礙所造成駕車之不便,該等停車位之位置、數量、大小,均有一定之規劃,為使該等車位能發揮預期效果,自應有一定之管理方式,以免因未領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任意停用而增加身心障礙人士使用該停車位之困難,使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設置目的盡失。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事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處罰鍰一千二百元,均屬於法有據。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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