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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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0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以一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等規定,改判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且敘明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因該部分與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高雄市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左營站三樓停車場,基於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然未於理由內詳述如何構成運輸毒品之要件。又上訴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僅係單純持有、攜帶供己施用之毒品,原審遽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相繩。不但違反經驗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依證人即警員 許育勝 於第一審之證言,警方已先依通訊監察結果,知悉上訴人欲前往台中市,本件不能排除「陷害教唆」之可能,原審逕將通訊監察所得之通聯譯文採為論罪依據,有違證據法則。(三)原判決引用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二五六二五0號函,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惟未於審判期日提示該函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不但違反直接審理原則,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四)原判決援引上訴意旨(二)所述之調查局函,僅能證明一般人之海洛因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係若干毫克,無從證明上訴人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運輸。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依毒品之「純質淨重」及施用毒品者之較高用量計算其可用日數,憑以論斷上訴人所辯係供己施用之虛實,其所陳有無可採?乃原審仍未詳予調查,不但違背證據法則,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五)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曾聲請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詢依上訴人尿液檢體所殘存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含量若干,及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查該局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管檢字第0九三000九三五三號函,所稱甲基安非他命之耐受致死劑量係以何種純度為計算基礎等情,用以判斷上訴人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究供施用抑運輸。原審均未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六)證人即與上訴人共同賃屋居住之 陳祝琪 於第一審證稱:伊曾與上訴人共同租屋在高雄市,房屋租約至九十六年五月底等語,與上訴人於原審所述情形相符,為何不足作為認定上訴人係單純持有毒品之證明?原審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逕認上訴人係基於運輸之犯意而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陳祝琪於原審上訴審證稱:上訴人係因高雄市之房屋租約到期,欲至台中市或嘉義市居住,始於高鐵左營站搭車北上等語。原審既未調查租賃契約是否到期,亦未傳訊出租人到庭說明,遽認上訴人前往台中市之目的係為運輸毒品,其採證認事併嫌率斷。(七)原審既認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關於向綽號「 小胖 」購買毒品之陳述,前後不一,認無從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又以上訴人之辯解為基礎,認上訴人所持有之毒品非向「小胖」所購買,進而認定上訴人係以運輸毒品之目的而持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八)原審依通訊監察譯文認定:上訴人欲將毒品運送至台中與綽號「童」之男子(下稱「童仔」)會合等情,然觀之該譯文內容,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持有毒品及與「童仔」見面之目的為何,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運輸毒品之行為,原判決逕憑以推測上訴人係以運輸之犯意而持有毒品,已違背論理法則。又上訴人持有毒品之原因為何,原判決捨其他可能性,推測上訴人係以運輸毒品之犯意而欲搭乘高鐵列車,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一)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等意圖,單純持有毒品者為限。原判決事實明確認定上訴人基於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實行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於理由內綜核上訴人所述及證人陳祝琪於原審上訴審之證言,以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尚無法確認於抵達台中後,能否即時找到新住所,即在其內褲夾藏已逾平日施用數量之毒品,擬自高雄市遠赴台中,於高鐵左營站月台入口處被查獲後,經警在其內褲內起出所夾藏之海洛因一包,驗前毛重高達七八.六公克,另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亦高達九六.四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五三七六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同年七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九二五八九號鑑定書在卷可按,顯已遠超過上訴人每日所需施用之毒品數量,難認無運輸之犯意,上訴人並已由高鐵左營站之三樓停車場起運毒品,應論以運輸毒品既遂罪。已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運輸毒品,辯稱扣案毒品皆係伊買來供自己施用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說明:⑴上訴人所稱向綽號「小胖」購買毒品之時間先後不一,已有矛盾。況經警方監聽,上訴人於查獲當日(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並未與「小胖」聯絡交易毒品,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可查,足見上訴人所供:扣案毒品係於查獲當日在高鐵左營站三樓停車場向「小胖」購買云云,殊無足採。⑵運輸不限於為他人運送,縱上訴人係為自己運輸,亦難解其應負之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責各等情。俱憑卷證審認、論駁至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原判決並非僅以上訴人辯稱:持有之毒品係向「小胖」購買云云,不足採取,即行認定上訴人基於運輸之目的而持有扣案毒品,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及採證違法等情形,就此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二)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有運輸毒品之犯意明確,業如上述。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百分之九十八,海洛因純度百分之四七.二一,有卷附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考(見偵字第一六00一號偵查卷第三九、四八頁),則上訴人並非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其所攜帶之量亦顯逾平日施用之量等事實,俱無不明瞭之處,此部分自已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上訴意旨(四)、(五)所述另為無益之調查,及未就此於判決理由內特別加以說明,祇屬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簡略,並非理由不備,對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三)所謂司法警察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原判決援引上訴人與「童仔」之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認定上訴人將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欲運送至台中與「童仔」會合之論據。參諸證人許育勝證稱:「(你說事前你們就知道他持有毒品?)是根據譯文確定的。」「(為何沒有在〈高雄市○○○路加以逮捕?)因為我們預期他會有運輸毒品的動作,所以我們就準備在他購買高鐵的票之後就著手逮捕。」等語。足見上訴人原已有犯罪之意思,警員僅預測上訴人犯罪可能之發展,並非上訴人原無犯罪之意思,而由警員設計誘陷;復由上訴人主動以行動電話聯繫「童仔」,經警監聽其等之通訊內容,而作成通聯譯文,自無「陷害教唆」之可言。上訴意旨就此爭執,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四)原判決引用上訴意旨(二)所述之調查局函,旨在說明一般人之海洛因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此為事實審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該一函文內容不但經第一審判決於理由內載明,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亦已引據該函,主張僅能證明一般人之海洛因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為多少毫克,無從證明上訴人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運輸,且應依毒品之「純質淨重」及施用毒品者之較高用量計算其可用日數等情,有辯護意旨(一)狀、準備程序意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七頁、第四一頁背面、第四二頁)。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既就調查局前揭函文內容已充分瞭解,並已引用為上訴人辯解之資料,則是否再予宣讀或告以要旨,實無關重要,故即令未在審判期日予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於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不合,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五)原判決業已採用證人陳祝琪於原審上訴審證稱:伊與上訴人共同在高雄市○○路所租房屋租期到九十六年五月底屆滿等語之證言,並資為認定上訴人當時將毒品以大型別針別於所穿著之內褲內,欲將毒品自高雄市運往台中與「童仔」會合之論據之一。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就該部分證言說明其取捨,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原審既已採信陳祝琪該部分之證詞,則租期何時屆滿之待證事實已明,原審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不相適合,就此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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