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大型別針壹支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驗後合計淨重玖柒點伍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後合計淨重玖貳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基於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欲將毒品自高雄市運往臺中市,而於民國96年5月30日下午4時49分許,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大型別針別於所穿著之內褲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出發,前往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三樓停車場,將上開車輛停放於編號3120號停車格後,下車至二樓售票機前購買同日下午6時自左營開往臺中之高鐵車票
1張,正欲離去前往搭車之際,為跟監員警查獲,並經甲○○同意搜索其駕駛之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毛重分別為20.15公克、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為
10.2公克);繼之又於甲○○穿著之內褲內扣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為7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為96.4公克)、大型別針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辯稱:扣案毒品皆係伊買來供自己施用,因伊當時在通緝中,所以才1次購買大量毒品,想帶回鄉下慢慢施用。伊係查獲當天中午12時左右在高鐵左營站向「小胖」購買毒品,之後伊回義華街之住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下午5時左右才從家裡出發,要坐高鐵回鄉下,結果就在高鐵左營站被查獲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96年5月30日下午4時49分許,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以大型別針別於所穿著之內褲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出發,前往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三樓停車場,將上開車輛停放於編號3120號停車格後,下車至二樓售票機前購買同日下午6時自左營開往臺中之高鐵車票1張,正欲離去前往搭車之際,為跟監員警查獲之事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偵辦「甲○○毒品案」案件偵辦報告書1紙(見偵查卷第44頁)、搜索扣押筆錄2份(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8至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警卷第13頁)、現場查獲照片6張(見警卷第14至17頁)、扣押物照片4張(見警卷第17頁、第22至23頁),及自高鐵左營站至高鐵臺中站之高鐵車票照片1張(見警卷第16頁)在卷可稽。而上開自被告車內及身上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大包(驗後合計淨重97.5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驗後合計淨重92.65公克)經送鑑定後,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376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48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3日刑鑑字第0960092589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39頁)可證。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對個人均
屬致死量之變異範圍較廣之藥物,會依個人體質、性別、年齡、毒品施用時間及方式等因素而不同,不易標明其每日施用之最大劑量。依文獻「Clarke'sl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DispositionofToxicDrugs
andChemicialsinMan」中曾記載有關上述毒品之一般施用時之適宜劑量及曾發生致死之劑量說明如下:「海洛因:一般施用劑量為每4小時5至10mg,一日施用之劑量最高可達200mg。若一次用量達200mg時,則有致死之危險,但成癮者可耐受10倍於一般人之劑量。然海洛因致死量係屬個人間差異性極大之問題,亦有報告指出施用10mg而致死之情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5日調科壹字第0930025625
0號函釋在案。而甲基安非他命每日正常使用劑量從2.5至25毫克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公克,而人體每日可耐受之劑量,受當日使用次數,使用密集度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惟密集使用可能因代謝不及造成體內囤積而使耐受量下降,單次使用則亦因過量而中毒,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0月1日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函可參。本件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97.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92.75公克,已如前述,是以查獲之海洛因如保守估計以每日最高藥用劑量0.2公克計算,被告至少約可施用488日(計算式:97.54÷0.2=487.7),即超過1年連續每日均施用足以致死之海洛因數量;甲基安非他命,如以每日最高藥用劑量0.025公克計算,被告至少約可施用3710日(計算式:92.758÷0.025=3710),即連續每日施用均足以致死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超過10年,實遠超過一般吸毒者單純為施用所持有之數量,顯非屬零星夾帶之情形。
㈣又被告攜帶上開毒品由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
住處出發,前往高鐵左營站,並購買至高鐵臺中站之車票,有上開高鐵車票1張 可佐 ,是被告顯以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為出發地,而以臺中為目的地,亦非屬短途持送之情形,益徵被告係基於為己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攜帶上開扣案數量非微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由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前往高鐵左營站。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公訴人認被告從其上開住所持有扣案毒品至高鐵左營站,
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菜」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欲將扣案毒品持至臺中販賣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童」之成年男子。惟公訴人並無具體說明被告與綽號「小菜」之成年男子係如何聯繫及分工,及於何時、何地及何條件共同販賣毒品與綽號「童」之成年男子,且綜觀被告之監聽譯文內容,被告與「童」之談話內容僅提及被告坐何班車,幾時到;而被告與「小菜」之談話內容亦未談及「童」,此有監聽譯文1份(見警卷第45至47頁)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基於販賣之犯意,即不得遽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相繩。惟此部份與被告持有毒品部分,及被告持有毒品部分與上開運輸毒品有罪部分,均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分別係屬犯罪事實之減縮與擴張,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從其位在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攜帶上開扣案毒品欲前往臺中,而在高鐵左營站為警查獲,就其攜帶之毒品,顯已起運離開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運輸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實不宜寬貸,且其運輸之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多,倘若向外流通,造成之危害恐難以估算,被告犯後並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依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且本件既處以無期徒刑,爰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大型別針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與毒品本身尚非不得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大包(驗後合計淨重97.5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驗後合計淨重92.65公克)經送鑑定後,確實係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7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