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6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7年4月17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148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7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20,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伊於97年3月17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票款及約定利率計算之本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中之120,000元及自97年3月17日起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7年3月17日因疏忽未付車款,惟相對人未電話及書面告知催繳款項,亦未向伊為付款之提示,即將其車輛拖走,伊並非不付車款,然相對人要求伊須支付高額拖車費、保管費及剩餘車款才能取車,實教人不服,且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過高,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又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另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要求其須支付高額拖車費、保管費及剩餘車款才能取車,且利息過高各節,縱令屬實,惟依上開說明,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循其他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鄧德倩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