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聲沒字第三二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含安非他命殘留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六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五六八公克,驗後淨重○.二七六八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含安非他命殘留物),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前述案件中扣案之顆粒,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中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綱得字第一四五五九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前開偵查卷可稽,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訛。又前述案件中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該吸食器上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有該局(八九)陸(一)字第00000000檢驗通知書附卷足憑,則該玻璃球顯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違禁物無訛,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