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5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0000-000000B(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所為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抗告人即聲請人0000-000000B(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1月1日簽立之和解書,為原確定判決100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期日後所成立及製作,顯見該和解書並非在判決當時即已存在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又抗告人雖與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母達成和解,並獲得其等之原諒等情,然是否與被害人和解及是否受被害人之原諒,乃至是否因此有宣告緩刑之必要等情,均係屬量刑所需審酌之事項,為宣告刑輕重之問題,亦與「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涉,併難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於100年11月3日以100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然聲請人於100年11月1日業與被害人0000-000000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害人及其母親不再追究任何與本案有關之民刑事責任,且聲請人承諾願從10
0年11月1日起,每月5日前支付被害人生活費5千元,給付至其成年為止,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按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有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可參。次按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亦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足參。細繹上開判例意旨,所謂「判決前」應指宣示判決時點,而非指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時點,否則無異變相鼓勵無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抗告人費盡心力籌措金錢與被害人之母親達成和解,竟無法獲得緩刑之恩典,原裁定實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又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
8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於100年11月3日以100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於100年11月1日與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母親達成和解,當場並給付15萬元,且自100年11月1日起,每月
5日前支付被害人生活費5千元,給付至其成年為止,被害人及其母親不再追究任民刑事責任,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參照)。抗告意旨所指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之基礎,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僅屬宣告刑之輕重問題,並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係成立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使抗告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是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審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規定要件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