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俊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0年8月5日所為100年度花簡字第2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簡俊美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簡俊美發射鋼珠之方式較近似槍枝而非彈弓,所犯有無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罪,原審未予詳查。又被告前後8次攻擊,致招牌有3彈痕,2樓窗戶有5彈痕,此部分應分屬不同時間之不同犯罪行為,應一罪一罰,惟原審將上開不同時點統一認定是99年5月4日上午5時許,認事恐有違誤。再被告犯後迄今均無悔意,告訴人 陳涵湘 將來仍有受其害之危險,至今仍生活於恐懼中,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爰循告訴人所請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於99年5月4日上午5時許之毀損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揭說明,原審法院自僅得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參以告訴人所指除上開時間外被告之毀損犯嫌,業經上訴人以99年度偵字第342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書分書附卷可稽。是上訴人執被告前後共有8次毀損行為,原審疏未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外之毀損行為,於本案中併予審酌為由,提起上訴,殊屬無據。至上訴人認本件被告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罪,惟此部分欠缺積極事證加以支持,檢察官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徒憑告訴人臆測之詞,無從遽認被告本件毀損犯行係持槍枝所為,檢察官以此上訴亦非有據,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另以原審量刑失當作為上訴之理由,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簡俊美對於原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尚無爭執,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實無量刑過輕之情事。從而,檢察官執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湯國杰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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