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晴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晴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晴天於民國100年11月4日22時許」補充為「林晴天於民國100年11月4日22時許至同月5日凌晨0時許」。(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沿花蓮縣○○鄉○○村○○道臺九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直行○○○鄉○○村○○道臺九線120號新橋以西處」更正為「沿花蓮縣○○鄉○○村○○道臺九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鄉○○村○○道臺九線120號新僑以西處」。(三)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無人受傷」。
二、訊據被告林晴天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於道路上,並在花蓮縣○○鄉○○村○○道臺九線120號新僑以西處不慎撞擊在同向車道後方、 郭輝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開車未受到喝酒影響,伊還有下車請後方車輛與伊車輛保持距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11月4日22時許至至同月5日凌晨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11月5日6時許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新城火車站欲前往太魯閣國家公園,而於同日6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道臺九線120號新僑以西處不慎撞擊在同向車道後方、郭輝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屬實,核與證人郭輝煌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車損及現場照片10張,堪認為真。
(二)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0年11月5日9時2分許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酒測值為每公升0.46毫克,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逐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則本件酒精濃度測試時,與被告飲酒後開始駕車之時即100年11月5日6時許,相距3小時2分許,其呼氣濃度已因酒精代謝關係,餘有前揭酒測數值,惟倘以此數值換算非酗酒者與酗酒者酒精濃度代謝率「駕駛時起至被測時止之時間(以小時計)×15至18(以上為非酗酒者)或30(酗酒者)÷200+測試時所得酒測值=駕駛時之酒測值」,可得知被告於駕駛伊始,呼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685毫克至0.73毫克,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及注意力已受到影響。再者,本案發生車禍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間之車距為3公尺,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齡7年、於100年10月中業經保養等事實,業經被告及證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第6頁),則在上開二車輛有相當間距,被告應有足夠反應時間,且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煞車系統亦可正常發揮作用之情形下,被告應可利用腳或手煞車系統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然被告卻未能及時反應,眼見其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後方同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對照被告前開駕駛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亦可認被告未能及時反應之原因應與其飲用酒類之行為有關聯性。綜上,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被告上開辯稱顯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5毫克至0.73毫克,且其酒後駕車行為造成與郭輝煌間之交通事故,並使郭輝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有左後視鏡、前保險桿輕微刮傷等車損,業據證人郭輝煌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頁),並有卷附照片2張可稽(見警卷第20頁),足見被告酒後駕車犯行不僅對一般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相當危險性,且已實現為他人財產受損之實害結果,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惟考量其並無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