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岳峰被告陳倖希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岳峰、陳倖希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第4行至5行前段 張瑞徽 所受之傷害補充「流鼻血」、「齒齦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林岳峰對於毆打張瑞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同案被告陳倖希於警詢時則否認有與林岳峰共同毆打張瑞徽之情事,辯稱:伊沒有動手毆打張瑞徽,只是在旁邊制止林岳峰,但拉也拉不注,為免事態擴大,所以就檔在門口跟他們兩個前面,怕再有人共同參與毆打云云。惟查,張瑞徽有被被告林岳峰、陳倖希共同毆打,致受有如上述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張瑞徽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與證人 彭明春 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且有鳳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欣岡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陳倖希雖以前詞置辯,且某程度上與證人彭明春於警詢之證述:「我本來要過去阻止林岳峰,但陳倖希就一直說:你是鳳信里的人,沒有你的事不要插手」等語相符,但其一方面阻止彭明春介入解圍;另一方面卻又無任何其他作為(報警或尋求他人協力幫忙等),任令林岳峰繼續毆打張瑞徽,而阻絕張瑞徽脫走之機會,所辯顯是避重就輕,欲卸刑章之詞,不足憑採。至於被告林岳峰於偵訊時雖亦稱:「陳倖希打張瑞徽哪裡我不知道,旁人是跟我說陳倖希在旁拉我,不要讓我打張瑞徽」等語,惟林岳峰既無法確定陳倖希無動手毆打張瑞徽,其所稱「旁人」究竟是指誰,亦無指明供檢察官查核,則在告訴人即被害人張瑞徽、證人彭明春證述稽詳之前提下,單憑陳倖希前開辯言及林岳峰於偵訊時之供述,實難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岳峰、陳倖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林岳峰與陳倖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竟以肢體暴力相向,應予非難,且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參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境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