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58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致遠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2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致遠(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縱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縱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亦不得以此作為唯一之羈押原因,仍須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者,始得羈押。又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791號裁定意旨,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應認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且其認定不得憑空臆測。本案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要件,然究竟有何跡象而有「相當理由」肯認被告符合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之要件,原審裁定理由均未予審酌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缺失,其僅以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遽以推論被告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顯屬速斷;又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家境貧困,尚積欠銀行及農會貸款,父親重病,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益證其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罪,有監聽譯文、證人證述可稽,業經原審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並言詞辯論終結,全案情節已趨於明朗,事證調查明確。原審裁定延長羈押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本質,違反比例原則,應屬違法,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羈押要件之審查,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性問題,故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依訴訟進行程度調查所得之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者,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有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觀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等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等之虞其強度應有所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三、經查,本件原審審核全案卷證,認依目前審理所得事證,確足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非同以往。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但其犯罪事實核與卷內之監聽譯文、證人證述內容相符,相關事證明確。又本件訴訟程序仍繼續進行中,尚未判決確定,被告對監聽譯文內容及證人證述均予否認,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其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當可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滅證之虞。且前揭逃亡、滅證之虞之情事,並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審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追訴、審判或執行,此即已敘明符合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存有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等原因,故本案確實存在法定之羈押原因,以及有保全被告日後追訴、審判及執行之必要,符合比例原則。至被告請求考量其家庭因素等狀況,核與依法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各款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而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等要件無涉,非在斟酌之列。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審理進行所得事證,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存有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原因,而裁定延長羈押,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執之理由,尚無從認定上開裁定延長羈押,有何明顯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