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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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4號原告 古曉苓 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複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被告 張興發 被告 許阿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對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花簡救字第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經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而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在案。嗣該本案訴訟業經和解成立(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55號和解筆錄),依和解筆錄所載,其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又和解成立者,原告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明定,則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為1/3即1,800元(計算式:5,400×1/3=1,800元),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