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鼎祥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鼎祥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禁止騷擾、接觸之裁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鼎祥與 吳雅真 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明知吳雅真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向本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核發100年度 司暫 家護字第10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吳雅真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亦不得為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跟蹤等行為。詎徐鼎祥竟罔顧猶在有效期間之本案保護令約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00年7月14日早上7時50分許,因見吳雅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早餐店前,即進入該早餐店,並以欲取回其前日交給吳雅真之本案保護令之理由與吳雅真交談;其又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8時47分許、8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吳雅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吳雅真,造成吳雅真心理上之不快與不安。徐鼎祥以上開方式對吳雅真進行接觸及騷擾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經吳雅真於100年7月14日晚間9時許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徐鼎祥固坦承有收到本案保護令,並於100年7月14日早上7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之早餐店與吳雅真交談並欲取回本案保護令,復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8時47分許、8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吳雅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本案保護令之內容,所以不曉得其行為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且伊亦對於當晚打給被害人之目的、內容均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本院前於100年6月28日,因認定被告曾對被害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而以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7號裁定核發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等行為,且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限至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時止,而本案保護令於100年7月7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之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 徐志偉 之補充送達方式合法送達於被告,嗣本院於100年9月26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3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堪認屬實。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雅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0年7月13日很生氣地將本案保護令丟到伊公司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先看過本案保護令,很生氣,就把本案保護令丟到吳雅真的車上,伊亦有看到本案保護令上有記載不得騷擾、接觸、跟蹤,只是沒有特別仔細去看保護令內容等語相符,足認被告在收到本案保護令後,應有看過保護令內容且對於內容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否則其不會生氣地將本案保護令丟給被害人,是以,被告上開不曉得本案保護令內容之辯稱,不足採信。
(三)證人吳雅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於100年7月14日上
午7時55分許,曾去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早餐店內找伊,並請伊交出本案保護令,然伊未將保護令交給被告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早餐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查,是被告曾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與被害人進行接觸之事實,要屬可採。又被告曾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8時47分許、8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吳雅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不堪言詞辱罵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不快及不安等情,為證人吳雅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參以被告於前日即7月13日因不滿被害人申請本案保護令並生氣地將本案保護令丟給被害人,且於7月14日早上向被害人索取保護令未果等節,可認被告於7月14日應處於不滿被害人之狀態,則其實有可能於同日晚間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時,對被害人口出惡言,以發洩情緒。準此,被告有辱罵被害人言語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則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為被害人於另案經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家護字第133號卷第37頁),是兩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騷擾及接觸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前開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係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僅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即足。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供參考)。被告自100年7月14日早上及晚間以先後在早餐店與被害人接觸、撥打電話辱罵被害人之方式為違反保護令罪犯行,各次時間均密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針對其先前實施之家庭暴力行為,已對告訴人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目無法紀而違反保護令之規定,實所不該,且其於同日先後接觸並騷擾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足使被害人無法安心生活,亦不可取,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仍不顧被害人感受,繼續打電話給被害人或到被害人公司找被害人等情,業經證人吳雅真證述可參,可見被告迄今仍無悔過之意,兼衡其犯後始終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惟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