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男
林威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47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男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威德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前段補充、更正為「林威男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威男、林威德於本院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林威男前於96、97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威男前有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前科紀錄,被告林威德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參,被告2人與告訴人 林祐任姜泓君 2人間並無仇恨,僅因細故即予施加暴力,造成告訴人2人身心之傷害,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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