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7號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
蔡碧仲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96年度自字第2號誹謗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7年5月30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設於嘉義市○○路○○○號之「南光鑰匙店」之負責人,並為嘉義市城隍廟慈善會慈善顧問、嘉義市勞工志願義工,兼售狗用品。被告明知原告所飼養之狗遭被告店內員工以熱水所傷致死,卻仍於民國95年5月12日晚上
7點5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大馬路處,不特定人出入之場所,基於毀謗之故意,意圖散布於眾,以台語對原告斥稱:「你自己用乎死,再來牽託我們」等詞,虛構原告自己將狗弄死後再責怪他人之事實,指摘此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原告乃對被告提起刑事自訴,案經本院96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在案。核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慈善助人,社會聲譽甚佳,因被告公開詆毀原告,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且大眾對原告有負面觀感,原告因此而煩惱、憂鬱,可謂寢食難安、無一夜成眠,精神上折磨不可謂不大,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登報道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本人係甲○○砂鍋魚頭負責人,在95年5月中旬,在大路上公開污衊丙○○掐死自己狗事件,而詆毀丙○○之名,狗之死係因本人員工用熱水淋狗導致死亡,特此登報向丙○○道歉,道歉人甲○○」之道歉聲明,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19公分、長25公分)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之頭版連續道歉啟事3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程序,應由本院獨立審判,並非即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復按行為人之言論、文句均可能有數種涵意,且閩南語之文字翻成國語時,其真意更易遭扭曲,即更需從整體言論觀察,依據其前後文意、語氣、態度、以及所使用之語種為何,綜合判斷行為人真意。次按言論之發表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又事實陳述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分明。本院96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係以被告所述「你自己用乎死,再來牽託我們」等詞,即認被告構成毀謗罪。惟兩造間因原告所飼養之狗(來福)之死,早有嫌隙,然自來福死亡起至95年5月12日止,被告從未向人指摘來福之死與原告有關,故實難想像被告95年5月12日所述前揭言語之真意有指摘原告故意將狗弄死,再責怪他人之意。又參照被告當日整體言論,其真意為「因原告對狗兒照顧不週而死亡,再責怪他人」之意,絕非如原告所述,且因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模糊不清,難瞭解被告上揭言語之整體意義。復本件爭執係因原告毆打被告員工、一再挑釁被告,並暗自錄音,被告始出言反擊,自不能認被告有散布於眾及毀謗之故意。再按本件爭執實因原告一再挑釁,及被告害怕原告傷害被告店內之員工,始出言反擊,依一般社會通念,並審酌當時之一切情狀,難認原告之名譽有所減損。又本件起因係因原告一再挑釁,原告與有過失。末按被告縱有侵權行為,然依原告經濟、社會地位及被告經濟、地位,原告請求賠償95萬慰撫金顯屬過高,其請求登報道歉,更會擴大紛爭,且原告請求登報內容無異要求被告承認係被告員工造成來福死亡,此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另主張原告所飼養17年之老狗「來福」於94年1月14日遭被告所僱用之員工以洗鍋熱水潑灑後,久病不癒,並於同3月22日因細菌感染後死亡。嗣訴外人 宋品誼 與其母先後來店消費,因不見「來福」蹤影,於查知上情後,義憤難忍,遂於95年5月8日3時58分許,以「林家公主」之暱稱登入FASHIONGUIDFNETWORK網站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之討論區,刊登標題為「請任何尊重生命的都進來看看—黑心砂鍋魚頭(真實事件)」之文章,指摘設於嘉義市○○路之某砂鍋魚頭店之店主虐殺鄰居飼養之家犬,並註明嘉義市○○路僅有一家砂鍋魚頭,而涉及毀損被告之名譽,經被告對訴外人宋品誼提出告訴。被告為反擊訴外人宋品誼之前揭言論,乃於同一討論區,以「感謝大家」之暱稱回應,於95年5月9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在網站上回覆數篇文章,其內容指涉原告下列事實:「…這位老闆娘在十幾年前,有養兩隻狗一隻小黃一隻小白!這兩隻狗不但慘遭狗店毒打,最後狗店老闆夫婦還把這兩隻狗趕出去,棄養!結果變成流浪狗最後還好被我們隔壁店光華路120號的阿公阿嬤愛心收養不忍心看這兩隻狗被虐待…」、「…很多次客人有時候隨便停車,造成他的不便,所以因此不滿在心,結果被狗店老闆刮車,其實常常有客人的車受損,我們雖然知道也不想說什麼,只跟客人說這邊停車小心一點,直到有一次甲○○老闆生氣了,因為連對面的鄰居都看到他去刮別人的車子,跑來跟林老闆說鄰居說:你的客人車子被狗店老闆刮了,當然林老闆馬上跑去找他理論,結果狗店老闆睜眼說瞎話!他說:沒有,不是他刮的,林老闆就說別人都看到是你做的你還不承認…」等語,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5萬元,及將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之頭版連續3日。惟原告已於97年8月15日具狀撤回關於前揭訴訟,被告於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同意原告撤回,是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訟,已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月12日晚上7點5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大馬路處,以台語對原告斥稱:「你自己用乎死,再來牽託我們」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詳實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資為判斷。
㈡經查被告與原告此次發生口角之起因以觀,係被告於案發當
日晚間係因沙鍋魚頭店之員工電話告知原告於當晚7時45分分許與店員 劉淑慧 因自訴人張貼「尊重生命,敬請共同拒絕林沙鍋魚」等文字之便利貼在附近車輛上而發生爭執,致原告拉扯劉淑慧成傷乙事,始趕至沙鍋魚頭店前協助處理,因而再與原告產生口角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96年度字第2號誹謗等案件審理時陳述明確,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按(見該刑事卷第64頁、第243頁、第71頁至第72頁),核與當時到場處理員警 李龍昌 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之結證情節相符(見刑事卷第165頁、第169頁)。而原告因懷疑其所飼養之老狗「來福」死亡原因與沙鍋魚頭店之店員有關,乃心生不滿,不定時以便利貼書寫「尊重生命,敬請共同拒絕林沙鍋魚」等文字,張貼於停放在沙鍋魚頭店附近之汽車上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刑事卷第102頁至第107頁);再兩造口角當時,被告以閩南語對原告所稱:
「你自己用乎死,再來牽拖我們」等詞之前後,被告與原告之對話為:「丙○○:你…(錄音模糊)…下去講,你一隻狗來到這裡被人給潑死。你會感想如何?…甲○○:你自己用乎死,再來牽拖我們,…(錄音模糊)…牽拖…。」等情,亦據本院刑事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無訛。綜上,足見案發當晚兩造發生口角時所爭執者乃在於原告懷疑其所飼養之老狗「來福」死亡原因與沙鍋魚頭店之店員有關,而被告則一再否認原告上開指控,始以閩南語對原告斥稱:「你自己用乎死,再來牽拖我們」等語,是由被告所使用之上開用語客觀文義,以及兩造間對話之前後脈絡以觀,一般通常之成年人均足以理解被告上開言詞內容係指原告自己將狗弄死後,再責怪他人之意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其上開話語之意是指被告不知道狗如何死掉的,被告並未指摘原告自己將狗弄死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違,並不足採。況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我並不知道原告所飼養之狗如何死亡等情(見刑事卷第163頁),是其恣指原告自己將狗弄死後再責怪他人之具體事實,則屬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無疑。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之場所為嘉義市○○路○路旁,乃屬公共場所;參以李龍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到場當時,除兩造外,尚有其他路人在路旁圍觀等語(見刑事卷第165頁),從而被告於上開客觀情狀下以上開虛構之具體事實指摘原告,其主觀上確有誹謗之故意甚明。又被告在上開時、地陳述前揭言詞,就其整體對談脈絡以觀,係具體就原告自己將狗弄死後再誣賴他人之行為摘發,並非傳述他人所指摘之內容,客觀上對於原告之名譽已有毀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乙節,應為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於法有據。
茲認定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認定如次:
㈠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
,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再者,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標準。經查,原告主張其原為嘉義市○○路○○○號南光五金鑰匙行負責人,曾擔任嘉義市城隍廟慈善會慈善顧問,從事公益活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在社會上具有一定之評價;被告從事飲食店生意,且名下有多筆房產,其財產總額為1,300萬元以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顯見其資力豐厚。本院斟酌前揭被告施以本件侵權行為之原因及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侵害之狀況、兩造之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㈡回復名譽之處分(登報道歉)部分:查民法第195條第1項
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被告實施本件侵權行為固係在嘉義市○○路○○○號前之馬路處,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然所得見聞者,亦僅限於當時在場或路過好奇圍觀之人,亦即被告並非透過媒體而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尚不足使社會大眾均得知悉,且事後亦無任何媒體報導該事件。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以前揭金錢為賠償為已足,並無登載道歉聲明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其聲明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3日乙節,非屬適當,無從准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準此,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被告雖辯稱係原告一再挑釁,始造成被告施以本件之侵權行為,原告為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雖然一再懷疑狗之死亡與被告有關,兩造間並因此迭有爭執,原告之行為致被告不堪其擾等情縱係屬實,然此亦僅係被告何以出言斥罵原告之動機而已,原告之名譽受侵害完全係因被告出言斥罵所致,不能認原告之行為亦與其名譽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準此,被告主張本件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被告部分,則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定擔保金額,亦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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