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221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⑴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⑵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年1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5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⑴⑵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聲字第6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其又因⑶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⑴⑵所定應執行刑5年3月接續執行,於94年2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7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1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9年2月22日下午4時許,○○○鄉○○路○段○○○號,將甲○○拘提到案,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
㈡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明被告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施用毒品罪)。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