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8號聲請人 廖流鑫
廖淦龍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廖修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廖修賢(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流鑫(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廖淦龍(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廖修賢自民國100年2月起因腦中風,雖經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廖淦龍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署基隆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葉卓俞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現臥病床,插鼻胃管,四肢彎曲無法活動,經本院呼叫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反應等情,有本院101年3月22日訊問筆錄及照片5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廖員 (即相對人)過去精神狀態正常,生活自理功能良好,於100年2月罹患中風,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接受治療,因中風後遺症造成肢體癱瘓、認知及語言功能下降,廖員自基隆長庚醫院出院後因復健需求及身體不適(如肺炎)等情形多次於署立基隆醫院住院治療,目前廖員身體狀況穩定,但意識則持續呈現昏迷、無法言語,日常生活自理等事務完全需他人協助,廖員經家人協助已請領「極重度多重障礙-語、肢」的身心障礙手冊。廖員在鑑定過程中,無法以任何聲音、動作、眼神對外界刺激有所回應。對於醫師叫喚其姓名,無睜眼或言語反應,且對於簡單口語命令,亦無法遵循,又對於時間、地點等定向感、社會判斷、思考、記憶、計算能力等詢問,皆無法回應。鑑定時,並未觀察到廖員有任何激躁或不尋常行為,亦無使用手勢、肢體語言或面部表情、眼神等方式傳達意念之現象;另廖員長期臥床,飲食需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透過尿布,自我清潔等日常生活自理完全需要依賴他人處理,全無經濟活動或管理處分金錢財物之能力。綜上所述,廖員自中風後,長期臥床,其認知功能與言語功能顯著退化,意識持續呈現昏迷,日常生活自理需由他人協助,在本次鑑定過程中,評估其昏迷指數分數為8分,屬於重度腦損傷,故本院認為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目前生活自理及經濟活動能力需要接受他人監護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1年4月6日(101)長庚院基法字第04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廖流鑫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同住,並與其母親
共同照顧相對人,彼此依附關係親密,且其具大學學歷,現服務於瑞芳國小,具有充足之能力及知識可勝任監護人之工作;而聲請人廖淦龍亦為相對人之子,具有研究所學歷,亦有充足之能力及知識可勝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工作,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妻 廖林英 、子女 廖豔昭 、廖卉伶亦均同意由聲請人廖流鑫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聲請人廖淦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廖流鑫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廖流鑫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廖淦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廖流鑫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聲請人廖淦龍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