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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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寶絹
范鄭素香鄭淑惠鄭淑敏鄭靜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即附件)之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鄭寶絹、范鄭素香、鄭淑惠、鄭淑敏、鄭靜美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鄭寶絹、范鄭素香、鄭淑惠、鄭淑敏、鄭靜美悉已撤回本案告訴(參見本院卷附民國101年4月16日審判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按諸首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808號被告鄭寶絹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77巷1弄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范鄭素香
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85巷42之1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淑惠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信義區○○○路86巷1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淑敏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信義區○○○路168巷46弄1
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靜美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路19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寶絹、范鄭素香2人與鄭淑惠、鄭淑敏及鄭靜美3人,係姑姪關係。於民國100年4月24日下午4時許, 鄭寶娟 、范鄭素香與鄭淑惠、鄭淑敏及鄭靜美等5人,在基隆市○○街110巷口斜坡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詎鄭寶絹、范鄭素香2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另鄭淑惠、鄭淑敏及鄭靜美3人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鄭寶絹先與鄭淑惠、鄭淑敏及鄭靜美等3人相互拉扯互毆,范鄭素香為勸架,復與鄭靜美及鄭淑敏2人相互拉扯互毆後跌倒,致鄭寶絹受有兩側足踝鈍挫傷合併多處擦傷、范鄭素香受有頭部急性鈍挫傷合併枕部皮下血腫、腦部腦震盪及左側顏面部鈍挫傷、鄭淑敏受有顏面、前頸、左上肢與右膝擦瘀傷、鄭淑惠受有頭部外傷與顏面擦瘀傷、鄭靜美受有臉、頸及頭皮表淺損傷及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寶絹、范鄭素香、鄭淑惠、鄭淑敏及鄭靜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寶娟之供述│被告鄭寶娟、范鄭素香與被││││告鄭淑惠、鄭淑敏、鄭靜美││││發生衝突之事實,惟辯稱:││││係被告鄭淑惠、鄭淑敏、鄭││││靜美先動手云云。│├──┼───────────┼────────────┤│2│被告范鄭素香之供述│被告鄭寶娟、范鄭素香與被││││告鄭淑惠、鄭淑敏、鄭靜美││││發生衝突之事實,惟辯稱:││││係被告鄭淑惠、鄭淑敏、鄭││││靜美先動手云云。│├──┼───────────┼────────────┤│3│被告鄭淑惠之供述│被告鄭淑惠、鄭淑敏、鄭靜││││美與被告鄭寶娟、范鄭素香││││發生衝突之事實,惟辯稱:││││係被告鄭寶娟、范鄭素香先││││動手云云。│├──┼───────────┼────────────┤│4│被告鄭淑敏之供述│被告鄭淑惠、鄭淑敏、鄭靜││││美與被告鄭寶娟、范鄭素香││││發生衝突之事實,惟辯稱:││││係被告鄭寶娟、范鄭素香先││││動手云云。│├──┼───────────┼────────────┤│5│被告鄭靜美之供述│被告鄭淑惠、鄭淑敏、鄭靜││││美與被告鄭寶娟、范鄭素香││││發生衝突之事實,惟辯稱:││││係被告鄭寶娟、范鄭素香先││││動手云云。│├──┼───────────┼────────────┤│6│被告鄭淑惠驗傷診斷證明│被告鄭淑惠因本次事件受傷│││書1紙│之事實。│├──┼───────────┼────────────┤│7│被告范鄭素香驗傷診斷證│被告范鄭素香因本次事件受│││明書1紙│傷之事實。│├──┼───────────┼────────────┤│8│被告鄭淑惠驗傷診斷證明│被告鄭淑惠因本次事件受傷│││書1紙│之事實。│├──┼───────────┼────────────┤│9│被告鄭淑敏驗傷診斷證明│被告鄭淑敏因本次事件受傷│││書1紙│之事實。│├──┼───────────┼────────────┤│10│被告鄭靜美驗傷診斷證明│被告鄭靜美因本次事件受傷│││書1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寶娟、范鄭素香與鄭淑惠、鄭淑敏及鄭靜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鄭寶娟、范鄭素香2人,就渠所犯傷害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鄭淑惠、鄭淑敏及鄭靜美3人,就渠所犯傷害罪,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沈冠宇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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