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VANT.
LUUTHIQ.
LETHIHA.HOANGTHA.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UIVANTAM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統一證號HC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枚沒收。
LUUTHIQUYEN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統一證號UD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枚沒收。
LETHIHAO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統一證號HD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枚、偽造之許可證號:00-0000000號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壹枚,均沒收。
HOANGTHIHUONG共同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阮金五」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工作許可證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及工作之性質,均為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BUIVANTA
M、LUUTHIQUYEN、LETHIHAO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渠等就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渠等分別就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部分,分別與各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惟被告3人各就其持上開偽造居留證、工作許可證向我國國民行使應徵工作,係意在謀個人利益,僅為己行之,尚難認上開各該成年人分別猶有利用被告之行為以達本身行使上開特種文書俾取得工作之意思,是以就爾後各舉,被告3人與各該成年人間顯乏犯意聯絡,彼此間自不成立共同正犯,應予敘明。又核被告HOANGTHIHUONG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法條項次為第75條第2項應予更正,併予敘明。其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BUIVANTAM、LUUTHIQUYEN、LETHI
HAO3人雖合法入境,因逃逸而不能再合法居留,竟分別偽造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足以影響桃園縣服務站對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管理與核發之正確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正確性;被告HOANGTHIHUONG則冒用他人之身分證而使他人交付身分證影本,損害他人之權利,所為均屬不該,併考量渠等犯後均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4人均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因上開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末扣案之該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3枚、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枚,分別為被告BUIVANTAM、LUUTHIQUYEN、LETHIHAO33人委託共犯偽造所取得,分屬被告3人所有,又係犯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罪、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罪所用之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宣告沒收。扣案之「阮金五」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係被告HOANGTHIHUONG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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