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3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盜用印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3年間起任職於址設臺中市○○路○○○號「源柏洲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源柏洲公司),擔任負責人丙○○之司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12月初某日,在上址源柏洲公司會計 李棉鳳 之辦公桌
上,乘李棉鳳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桌上之公司宿舍與出租套房及大門鑰匙共7支,得手後據為己有。
㈡於98年12月上旬某日,丙○○不慎將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
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遺落在車上;嗣甲○○在車上尋獲該行動電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自98年12月22日起至99年1月21日止,盜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他人進行通訊,計獲取不法通訊利益共新臺幣5,266元。
㈢於96年6月、7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欣雲天
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內,乘丙○○不注意之際,取得丙○○之銀行印鑑章後,未經丙○○同意,備供日後取款之用,即於同日接續蓋印於空白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取款憑條上,共蓋印28張,足生損害於丙○○。嗣經丙○○發現行動電話遭他人盜用,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2月4日經甲○○同意至臺中市○○路○○○號3樓303室其宿舍內搜索,查獲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鑰匙7支、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取款憑條28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證人丙○○、李棉鳳於警局之證訴。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台灣大哥大99年1月電
話費帳單、現場搜證照片、扣案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取款憑條28張。
㈣和解書1份。
三、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㈢刑法第217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