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晏子風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99年度桃簡字第31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9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晏子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晏子風於民國99年1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陽明公園B區停車場處,因停車問題與公園管理員 呂秀珍 發生爭執,晏子風欲持手機拍照蒐證,引起呂秀珍不滿進而攔阻,呂秀珍於攔阻時揮手碰到晏子風所持手機,使晏子風誤以為呂秀珍欲奪下其手機,晏子風為防手機遭搶出手爭奪而與呂秀珍發生拉扯,混亂中不慎造成呂秀珍受有左手挫傷、左腕骨與第一掌骨關節之閉鎖性脫臼等傷害。嗣晏子風報警追究呂秀珍責任,經呂秀珍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秀珍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呂秀珍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其具結在卷,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晏子風固坦承前揭其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呂秀珍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反手抓其手機,其將手機抽回來而已,沒有碰觸到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係機車撞擊造成云云。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符,並非可信,被告出手將手機抽回係正當防衛,不應受罰等語。經查,㈠前揭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欲持手機拍照
蒐證,告訴人攔阻時不慎碰觸被告所持手機等情,已經被告供述在卷,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呂秀珍於審理時亦證述其當時使用手勢跟被告比劃,被告拿起照相機鏡頭(即手機鏡頭),其問被告為何要拍,其轉身碰到被告,不清楚碰到何處,被告對其說為何要搶其手機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是證人呂秀珍雖未明確證述其不慎碰觸之物品為何物,然依其前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證人呂秀珍當時確實不慎碰觸到被告所持手機,此應可認定。
㈡又前揭被告與告訴人因而發生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之情,有證人 張美英 於審理時之證述可憑,且證人呂秀珍審理時證述其遭被告推倒在地,手遭被告反折之情雖難憑採(詳後述),惟證人呂秀珍於審理時證述其因本案受有前揭傷害,核與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相合,前揭事實亦堪認定。㈢被告雖辯稱其未碰觸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係機車撞擊造成
云云,惟查,被告所辯已與證人張美英於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發生拉扯之情不符(見本院卷第73頁),復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足見被告所辯應非實情。至證人呂秀珍於審理時雖證述被告將其推倒在地2次,被告並將其手往後轉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惟核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00號卷第19頁),顯與告訴人是否曾遭推倒無涉,且證人呂秀珍於偵查時亦證述不知如何,其手腕跟大拇指就被被告弄脫臼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96號卷第19頁),準此,自難單憑證人呂秀珍之證詞遽為認定。㈣至辯護人辯稱本件應係正當防衛,被告不應受罰等語。查,
本案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一再指訴告訴人出手抓其所持手機乙節,參以證人呂秀珍前揭證述被告曾當場質問為何搶其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本案被告主觀上確係存在告訴人欲搶其手機之認知,然本案依前開事證,告訴人呂秀珍係於揮手攔阻時不慎碰到被告所持手機,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應係誤認防衛情狀存在,被告並基於此誤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進而造成告訴人受傷,雖與故意傷害之犯意有別,然亦不能脫免其過失之責,辯護人前揭所辯應係誤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故意傷害罪,自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所用法條自應予以變更。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判決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故意傷害罪判決,於用法及量刑上均有違誤,上訴人之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造成告訴人傷害,犯後未達成和解致彼此關係更形惡化,應受非難,惟審酌本案起因於雙方爭執,告訴人對此亦有部分責任,兼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王秀慧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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