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燕萍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燕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在基隆市某公車」後補充為「(基隆往金瓜石某班次)」;第2行「拾獲 林萬福 所有」後補充「交由其子 林銘宏 使用」;刪除第2行「其子林銘宏」;第3行「基隆市某處」後補充為「(深澳坑路往聖心中學行駛之某班次公車)」;第3行「SONYERICSSON牌」後補充「U10i型」;第4-5行「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手機侵占入己」更正並補充為「將上開林銘宏遺失之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嗣於拾獲翌日(100年11月15日),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插置於拾得之上開手機,供己使用」。
㈡、犯罪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未持交警方尋找遺失人,而一時心起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侵占被害人遺失物之時間僅約2個月左右,尚非甚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所侵占之物品並未加以損壞,且業經被害人依法領回,此據被害人陳稱無訛(參見被害人101年1月15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3號卷第1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同偵卷第15頁),是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尚非重大;且被害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表示悔意,且於本院訊問時與被害人林萬福調解成立,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詳本院101年4月3日問筆錄),本件因被告年輕識淺,於拾獲他人遺失之手機時,一時心起貪念,致未能深慮而觸法,是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53號被告郭燕萍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美崙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燕萍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某公車內,拾獲林萬福所有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其子林銘宏在基隆市某處遺失之SONYERICSSON牌手機1支(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手機侵占入己,嗣於同日晚上,林萬福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通聯紀錄查知該手機之現使用人後而循線查獲,並取回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燕萍坦承侵占上開手機等情不諱,核與證人林萬福、 李建發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林叔麗參考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