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8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OKKAEWN.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OKKAEWNALA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偽造之入境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所示偽造「KRITTAYAHUANG」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關於「95年3月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3月14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入出境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1.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臺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
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4.入出國移民法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4091號令修正公佈,並經行政院於97年7月22日臺治字第0970029826號令定自97年8月1日施行。關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僅修改為條號第74條,其條文內容及法定刑部分並未變更,是此項變更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被告在泰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護照之特種文書行為,為我國領域外之犯罪,依刑法第5條之規定不適用我國刑法處罰,業如前述,且被告其持上開偽造護照入境我國係意在謀個人利益,僅為己行之,尚難認該成年男子猶有利用被告之行為以達本身行使偽造護照俾入境臺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意思,是以就爾後各舉,被告與該成年男子間顯乏犯意聯絡,彼此間自不成立共同正犯,應予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牽連犯,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處斷。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與檢察官聲請處刑部分,既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主動向警員自首而受裁判,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來臺工作,竟持偽造外國護照行使以非法入境,對我國境管機關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已生危害,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所犯上開該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末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日並刪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非我國籍人士,為刑法第95條所指之外國人,是另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之意旨。未扣案之入境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所示偽造「KRITTAYAHUANG」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已因行使而交付入出境管理機關,已非屬其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前述)外,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4條、第62條前段、第219條、第9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