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2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肆拾張、倍數表貳張、計算機柒台、傳真機貳台、錄音機貳台、卡帶陸捲、簽注單伍拾張、六合彩手冊肆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予更正為「甲○○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集合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自99年4、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經營時間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帳冊40張、倍數表2張、計算機7台、傳真機2台、錄音機2台、卡帶6捲、簽注單50張、六合彩手冊4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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